(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谢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000号原告:谢某,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委托代理人:晏学文、王兆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文,被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爱上网,天天好喝酒,原告稍有异议,被告就暴力拳脚相加,为此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前关系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爱上网、天天好喝酒及被告对原告暴力拳脚相加”均属捏造事实。现原告要求离婚系2010年5月第三者插足造成的,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谢某与被告范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为范某乙。2008年3月17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2011年3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