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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李玉华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华,男,1957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系宁明县那楠乡那楠村峙弄屯第四村民小组组长,住宁明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盛宏,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玉华及其辩护人黄盛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李玉华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负责掌管集体收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20800元。2008年7月,李玉华不再担任组长后,拒不交出结余的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34001元,直至公安机关立案追缴,李玉华于2010年11月23日才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李玉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玉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李玉华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且认罪态度好,并已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李玉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李玉华担任峙弄屯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期间,负责掌管集体资金收支。2008年7月,李玉华不再担任组长后,经清算小组清算,集体收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20800元,除开支86799元外,结余资金34001元没有移交而挪作他用。2009年7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后,李玉华才于2010年11月23日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宁某1、潘某、陆某的证言;唐某1、黄某、林某1、林某2、唐某2、罗某的报案陈述;任职证明、要求清账申请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证明;司法会计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华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从群众申请清账至报案、立案的时间上看,李玉华并没有自动投案和主动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要件,不是自首。辩护人提出李玉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李玉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泽权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