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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金莲与惠州市惠城区章光生发育发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莲,惠州市惠城区章光生发育发经营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李金莲,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何福生,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章光生发育发经营部,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埔横江三路鸿怡大厦1号2。法定代表人赵胜慧。委托代理人朱辉艳、陈玉芬,均系该经营部职员。原告李金莲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章光生发育发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生,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章光生发育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辉艳、陈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莲诉称,本人李金莲于2008年6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年零4个月(2008年6月18日—2010年10月19日),主要从事护理员一职,公司经常每周搞活动,一搞就是2天,且每天工作12个半小时以上,有时顾客特别多,而工作人员只有2-3个人,特别忙,再加上家里烦心事,电视机又在放,有时难免出错,造成一个顾客来领洗发水时名字听错,后来经查给公司造成139.60元损失。祸不单行,还出现另一顾客的朋友来领产品,事后顾客又说没有叫人来领,当时因为忙,考虑到只有39.80元钱,也没有打电话给顾客确认造成公司损失179.60元。以上同一天中发生的2件事,考虑到不给公司造成损失且还是因为工作忙而造成的工作失误,愿意承担179.60元损失。就因为一次工作失误,章光101就炒掉了,不给本人一个教育的机会,导致生活困难、家庭负担重,上有2个老人,下有2个小孩,现要求章光101按劳动法履行如上责任。炒掉以后,因本人仓库要交接,我只有小学文化,而陈经理又要求管仓库,开始盘点时有3000多元亏损,后经本人查找,药水库内也有、库外也有,时有盘亏盘盈,也不排除有人把药水藏起来,也不排除有人把底单丢失,而本人不懂电脑操作,也不排除有人更改电脑中数字,而管仓库一事是义务的,并没有在护理员的基础上增加工资,可是却因为盘亏而扣本人的工资。本人不遗余力追回属于自己的合法收入部分(工作时间:早班8:30-17:00共8.5小时,其中包括最多20分钟吃饭,中班:8:30—12:30,17:00-21:00共8小时,晚班12:30-21:00共8.5小时,其中包括最多20多分钟吃饭,晚班经常加班到21:30分,上直落班8:30-21:00,且直落班必定搞销售活动,经常上班到21:00),遂诉诸法院,请求:一、工资未如实发放,工资数额存在暗箱操作,故请求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按惠州市2008、2009、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为1894、2149、2354元/月,2008年12333元、2009年25788元、2010年22937.80元合计61058.80元-35896.70(3年实发工资)=25162.10元差额。二、每月按考勤内加班计算出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节假日上班的时间总计3198.35小时,加班费合计40087.80元。三、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1个月工资2354元。四、经济补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54元×2.5年=5885元。五、本人2008年6月18日就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可是在2009年7月份才给本人开始买社保,要求补买社保,请求法院出示相关内容裁决书给社保局补买社保。六、每月考勤外加班4.5小时×计算20个月=共计90小时÷174小时×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54元=1217.60元×1.5倍=1826.40元。七、炒掉后仓库交接盘亏扣本人工资400元,即多扣了354.20元。以上总计75669.50元。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章光生发育发经营部辩称,一、李金莲要求的加班费与事实不符:1、因我们从事的是纯销售工作,店内员工的休息方式是:每月休4天,每天上班8小时,其中含1小时休息用餐时间,如上直落(10小时)则每天补贴10元。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如没休息,则按国家规定的2倍发放加班工资。此工资都会在当月工资中体现!2、考勤制度中已明确规定上班时间为8小时,而且在工资发放条例中也清楚说明:在支付工资后的10日后,员工如对薪资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此次劳动报酬发放正确无误。而李金莲在我店上班很长时间,也从来没有对自己的劳动报酬提出任何异议,也就等同认同此前的工资报酬。3、员工的工资结构是底薪+销售奖金(含提成、加班费、营销奖金等),底薪含基本工资(630)+房补(100),国家规定节假日加班费则是按730元标准计算的。直落则按10元/天计算,当月工资及时发放。二、李金莲要求支付代通知金1511元及经济补偿金3778元与事实不符:李金莲于2010年10月8日自己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了离职交接表,于2010年10月9日正式离职,此属员工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跟我店没有任何关系。三、由于此员工当时是负责店里货物管理,在平时工作中也发现一些不正当操作,导致顾客利益受到损害,我方也有相应顾客的签名确认,故对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莲于2008年6月18日入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章光生发育发经营部从事护理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执行标准时间,执行计时工资,但未约定工资标准。2010年11月30日,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纠纷,原告申诉至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8元;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11元;三、补缴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2600元;四、2008年6月18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9772元;五、2008年6月18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4144元。2011年1月10日该委作出惠城劳仲案字(2010)1097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1545.9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双方确认2010年10月9日劳动合同解除。被告主张是原告自己提出离职,并提供员工离职交接表作为证据。该表是原告填写,离职原因被用笔涂掉了“自动”和“协商”两词。原告对员工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原告开始写的是“自动离职”,之后将“自动”涂掉,改成“协商离职”,“协商”是被告涂掉的。又查,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630元/月、房补100元/月、提成和加班费等项目构成,并主张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由底薪650元和房补100元及销售提成项目构成。被告没有提交工资支付凭证,仅提供了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考勤表和工资一览表。原告提供了银行工资存折部分明细(2009年4月至11月、2010年9月份)。原告对部分考勤表予以确认,对工资一览表不予认可。考勤表只显示员工是否出勤,没有显示出勤时间。被告主张原告正常出勤为8小时/天,“直落”指工作10小时/天。原告主张“直落”为12.5小时/天,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并承认“直落”时间中包括了吃饭时间。存折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工资一览表相应月份的工资数额吻合。根据考勤表、工资一览表和存折明细显示的原告工资额,按750元/月(2010年5月起为81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资,2008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545.97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考勤表、工资一览表、员工离职交接表、惠城劳仲案字(2010)109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李金莲、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章光生发育发经营部业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交原告填写的离职交接表虽有涂改,但仍能反映出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非如原告诉称时主张的因被告解雇原告而解除,亦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不存在,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并非被告解雇原告,原告主张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的工资由底薪、房补和提成等项目构成。因提成是一种激励机制,提成工资反映的不单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业绩,其中也包含了加班时间业绩,而且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是经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否定双方有关工资计算的约定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来看,双方约定的底薪和房补,确实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故本院按此标准核算原告的工资待遇。因对于原告的底薪标准,被告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作为本案证据,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750元/月,但从2010年5月1日起,因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810元/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此标准。据此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工资共计1545.97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原告第二项、第六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第一项、第七项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社会保险费是实行综合征缴,并由指定的经办机构征收,不属于劳动仲裁事项,原告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可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章光生发育发经营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金莲支付2008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1545.97元。二、驳回原告李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升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