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商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与柴某某、宁波××防护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柴某某,宁波××防护用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390-1号原告:陈某某。原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柴某某。被告:宁波××防护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008695-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柴某某、宁波××防护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柴某某、宁波××防护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价值334225.9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柴某某、宁波××防护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4225.9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