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黄敬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黄敬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兰云波、郑祝远,均系该行员工。被告黄敬能,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住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敬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兰云波、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敬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0786300-011-2007003119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46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中山市港口镇东明北路丽江花园4期17幢302房,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即贷款月利率为5.5463‰,被告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提供自有的上述所购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贷款本息。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016.49元,利息4663.64元,合计220680.1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6016.4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1月20日为4663.64元),共计220680.13元;3、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若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对被告所拖欠的贷款进行双倍计息;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划款凭证;4、《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09012400号);5、贷款对账单。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原告所举书证均有原件供核对,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6300-011-2007003119),合同约定:借款人黄敬能向贷款人建行中山分行申请借款246000元,用于购置座落于中山市港口镇东明北路丽江花园4期17幢302房,贷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07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即贷款月利率为5.546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按月计息和结息,当月本息当月清偿,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每个还款期内的任何一天还款,均按30天计息,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抵押人黄敬能提供中山市港口镇东明北路丽江花园4期17幢302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敬能发放贷款246000元。从2010年7月起,被告黄敬能时有拖欠还款,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黄敬能共拖欠借款本金216016.49元及利息4663.64元。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被告黄敬能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东明北路丽江花园4期17幢302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了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抵押人为被告黄敬能,抵押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从2010年7月起没有按约还款,是明显的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黄敬能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440786300-011-2007003119)。二、被告黄敬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16016.49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1月20日为4663.64元,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实欠款项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黄敬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东明北路丽江花园4期17幢302房的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黄敬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