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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斌与张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斌,张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郑斌。委托代理人:郑国良。被告:张志龙。原告郑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志龙(以下称简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六、七年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郑斌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张志龙。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志龙归还郑斌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张志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张志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