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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发青与梁炎应、何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青,梁炎应,何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陈发青,男,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薛玉兴,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炎应,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何月兰,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陈发青诉被告梁炎应、何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炎应、何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梁炎应先后写下两份借据交给原告,共借到原告365000元人民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5000元及其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陈发青、被告梁炎应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梁炎应、被告何月兰《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11月27日被告梁炎应先后写下两份借据,确认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共36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7日,被告梁炎应向原告陈发青先后出具了两份《借��》,确认分别借原告陈发青现金人民币200000元、165000元,两笔借款共计3650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梁炎应追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炎应与被告何月兰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炎应向原告陈发青借款365000元并写下欠条,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炎应在原告追讨后未能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人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关于被告何月兰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梁炎应欠原告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月兰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梁炎应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月兰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炎应、何月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发青偿还借款36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8元、财产保全费2445元(合共5983元),由被告梁炎应、何月兰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起诉时已全额预交,两被告应于偿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代理审判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福玉附件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2、当事人送达地址原告陈发青: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彩虹路鸿翔北一街19号二楼,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薛玉兴律师代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