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樊永胜与肖勇、于云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胜,肖勇,于云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樊永胜,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勇,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于云英,女,成年,汉族,住兰溪市。系第一被告之妻。原告樊永胜为与被告肖勇、于云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永胜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1年,原告为被告加工礼盒,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截止2009年1月15日仍拖欠货款60000元,被告于云英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分文未付,2010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律师函、发票、邮政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的事实;4、改退批条,证明被告拒收、第二被告不肯提供联系电话致使无法送达的事实。被告肖勇、于云英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1年,原告为被告加工礼盒,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云英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樊永胜礼盒款人民币陆万元正”。后经多次催讨分文未付,2010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被告拒收,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承揽民事法律关系明确,第二被告对所欠的货款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的证据看,承揽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永胜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因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2011年5月17日止);驳回原告樊永胜要求被告肖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于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