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普、张长宏与吕建利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普,张长宏,吕建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刘普。原告张长宏。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吕建利。原告刘普、张长宏与被告吕建利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普、原告张长宏之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吕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建利欠其拉土款23975元,并向其出具欠条约定2011年3月9日之前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欠原告拉土款并出具欠条属实,但其已清偿原告1000元,现尚欠22975元因其暂时困难没有能力清偿,并声明原告扣押了其摩托车,现要求原告先行归还其摩托车,其再想办法清偿所欠原告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欠刘普、张长宏降南工地拉土钱(23975元)(贰万叁仟玖佰柒拾伍)整。在2011年3月9日之前还清否则现居住的房子由他们处治。610121197112264936,吕建利,2011.1.29”。庭审中,被告称该欠条中还款附条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该欠条真实性表示认可。庭审调解,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欠款22975元,被告坚持其辩称意见。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拉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其未依约还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扣押其摩托车一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依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利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刘普、张长宏拉土款22975元。被告吕建利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昌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