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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及辩护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靳某至本市乍浦镇嘉兴石化pta项目工程工地围墙外,采用钻铁栏杆手段进入工地,将巨匠建设集团堆放在工地上的16袋扣件(共计686个,价值2758元)窃走并藏匿于围墙外草丛中。另查明,本案所涉16袋扣件均已退还失窃单位。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5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靳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均已退还失窃单位,且被告人靳某认罪态度尚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