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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20-05-28

案件名称

齐鲁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勤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齐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勤三大队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聊东行初字第54号原告:齐鲁,男,汉族,学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勤三大队,驻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路68号。法定代表人:付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贺增金,该大队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甲栋,该大队民警。原告齐鲁诉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勤三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同日依法受理。2011年5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就争议事实达成和解,自己对结果表示满意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就争议事实达成和解,并对结果表示满意,申请撤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撤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齐鲁负担。审 判 长  于淑青审 判 员  雷素兰人民陪审员  王孟晓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辛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