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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巨×××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云×公司向巨×公司供应锂电池送货11次,共计货款331517元,扣除巨×公司退货67756元外,云×公司实际向巨×公司供应锂电池货款263761元。巨×公司向云×公司转帐付款2009年5月67500元、2009年8月50000元、2009年11月45000元,双方协商同意扣款10000元后,巨×公司至今拖欠云×公司货款91261元未付。云×公司、巨×公司约定,逾期付款的,巨×公司向云×公司每日偿付总价3‰的滞纳金。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巨×公司向云×公司付清货款91261元;二、巨×公司向云×公司支付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延期付款滞纳金8651.5元。原审法院认为:巨×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也不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巨×公司欠款91261元依法应予清偿。云×公司、巨×公司约定,逾期付款的,巨×公司向云×公司每日偿付总价3‰的滞纳金。云×公司请求判令巨×公司支付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延期付款滞纳金8651.5元,低于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巨×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货款91261元给云×公司;二、巨×公司应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651.5元给云×公司。如果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巨×公司负担。上诉人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云×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证据材料显示,巨×公司退货电池金额13805元,换货电池金额29484元,补退货电池金额624元,三项合计:43913元,巨×公司实际未付云×公司货款金额为47348元,而不是原审判决中要求清偿的91261元。二、原审法院支持的滞纳金因本金额度的变更,其判决的逾期滞纳金额也应同时发生变化。三、巨×公司与云×公司在合作期间,由于云×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从云×公司送货总额33万余元中有近10万元的退、补、换货,可证明其三分之一的不良品将给巨×公司的企业信誉及生存带来巨大的危害。鉴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曾多次协商,巨×公司多次要求云×公司提高产品质量,并希望对巨×公司的损害给一些补偿,云×公司也曾答应予以考虑,但在未给巨×公司一个圆满的协商答复前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因巨×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出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到庭进行质证和答辩。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表示理解并尊重法律相关规定。巨×公司目前尚有无法使用的,以及客户投诉因电池质量导致的问题产品无数。巨×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本案事实,巨×公司在原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当视为巨×公司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巨×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又提出上诉,纵观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巨×公司并没有弄清楚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错在哪里,而且巨×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也客观上已经在双方货物和款项往来中予以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2009年11月2日,巨×公司通过1005303×××××号快运单(该快运单对应巨×公司编号为0000×××号退货单)向云×公司退货,巨×公司主张其退货的总价值为22195元,但云×公司只认可11505元。2009年11月19日,巨×公司通过1006276×××××号快运单(该快运单对应巨×公司编号为0001×××号送货单)向云×公司退货,巨×公司主张其退货的总价值为2300元,但云×公司只认可1196元。按照云×公司认可的数额,上述两笔退货合计12701元,云×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将该12701元包含在其主张的退货数额67756元当中。二、云×公司编号为W×0000××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金额为29484元,该张送货单备注栏注明:”换货电池”;编号为W×000×××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金额为624元,该张送货单备注栏注明:”补退货”。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巨×公司的快运单、送货单、退货单、云×公司的送货单、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云×公司与巨×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巨×公司所欠云×公司货款的数额。巨×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未扣除巨×公司退货13805元,云×公司换货29484元、补退货624元。巨×公司以其编号为000×××的退货单以及编号为0001×××的送货单证明其向云×公司退货13805元,由于上述两批退货是巨×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云×公司退货,云×公司并未在退货单、送货单上签章确认,现云×公司只认可12701元,在巨×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退货数额为13805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云×公司的自认确认退货并无不当,该笔退货已经包含在原审法院确认的退货总额67756元当中,因此,巨×公司再要求扣减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巨×公司还提出,云×公司换货的29484元、补退货的624元其不应当付款,理由在于云×公司重复计算了上述两笔货款,但巨×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至于巨×公司提出云×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由于云×公司已经通过退货的方式将问题产品进行了处理,巨×公司如认为还有其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巨×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巨×公司仅以云×公司的退货数量证明云×公司的其他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