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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德擎与马英民、张定富、孙钦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擎,张定富,孙钦增,马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1805号原告郭德擎。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富。被告孙钦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昌华、夏忠义,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民。原告郭德擎与被告马英民、张定富、孙钦增道路交通事故��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红,被告张定富、孙钦增的委托代理人徐昌华、被告马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马英民驾驶山西MXXX**变型运输机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驾校路段时,因轮胎爆裂致使车辆侧翻,车上装载的货物洒落将横过道路的原告郭德擎推行的自行车砸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德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马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定富、孙钦增是事故车合伙车主,被告已付3万余元,现要求被告主张60000元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定富、孙钦增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起诉费用过高,二、车主是孙钦增,张定富将车辆已卖孙钦增,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定富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马英民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和事实理由不充分,车辆侧翻将受害人砸倒不是事实,事发时原告横穿马路,我急刹车导致车辆侧翻,车身失控爆胎将车上装的一部分煤撒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我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我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英民系被告孙钦增雇佣的司机,2008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马英民驾驶被告孙钦增的山西MXXX**变型运输机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驾校路段时,因轮胎爆裂致使车辆侧翻,车上装载的货物洒落将横过道路的原告郭德擎推行的自行车砸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德擎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马英民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告马英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73天,支出住院费62066.41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元;住院期间由儿子郭枫护理。2009年1月1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德擎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郭德擎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00元。原告另主张残疾赔偿金1223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91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孙钦增及马英民已付原告3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钦增应对被告马英民给原告郭德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英民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38元、护理费59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1626元、护理费210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原告已超60周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有合理的误工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206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元、残疾赔偿金11626元、护理费210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用500元,共计78283.41元。被告孙钦增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283.41元,扣除已付的32000元,被告孙钦增还应赔付原告郭德擎46283.41元,被告马英民负连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钦增赔偿原告郭德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628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马英民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德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孙钦增、马英民负担1377元,原告负担343元。原告垫付邮寄费40元,由被告马英民、孙钦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