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商外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9-03-13

案件名称

FUBONCREDIT与宁波海鑫针织面料有限公司、周兴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FUBONCREDIT;宁波海鑫针织面料有限公司;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外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FUBONCREDIT(HONGKONG)LIMITED[富邦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富邦银行大厦。授权代表人:刘尚文,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小程,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鑫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园南路**法定代表人:周兴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功,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香港海鑫针织公司的东主,宁波海鑫针织面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明,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培良,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FUBONCREDIT(HONGKONG)LIMITED[富邦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海鑫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海鑫公司)、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5日调查质证。上诉人富邦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程,被上诉人宁波海鑫公司、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富邦财务公司与香港海鑫针织公司(东主为周兴功)签订《租赁协议》(中、英文版)一份,协议编号为01501-806344-00-8,该协议约定,富邦财务公司将13台“友峰”针织单面机(规格为YFSG,编号为169-181)、2台“友峰”罗纹机(规格为YFDJ,编号为187-188)租赁给香港海鑫针织公司;货品详情为:制造年份2007,新;租约期内总租金付款2805488元港币,租购期为24个月,首期租金613312元港币,其余23期每期租金为95312元港币,首期租金须于2007年12月21日缴付,之后每期须于每月第21日缴付;货品所在地为中国浙江省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园南路8号。该协议第20.24条还特别约定:在出租人的完全酌情权下,本协议须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释并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限,而且承租人及保证人甘愿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外之司法管辖权囿制。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另向富邦财务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该保证书第26条还特别约定:保证人特此同意,融资人(即富邦财务公司)可在世界任何国家或地方的法院对保证人执行本保证书的融资人权利,而保证人特此不可撤销地愿受有关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该保证书第27条还特别约定:本保证书及本文产生的一切义务及责任,将依据香港法例诠释及决定,并按照香港法例执行。此外,富邦财务公司与香港海鑫针织公司、宁波海鑫公司还签订《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一份,香港海鑫针织公司、宁波海鑫公司在该确认书中确认:香港海鑫针织公司已收到上述编号为01501-806344-00-8协议约定的租赁设备,设备已安装于宁波海鑫公司的工厂之内,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属富邦财务公司所有,富邦财务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香港海鑫针织公司,香港海鑫针织公司再将设备借予宁波海鑫公司使用等。该确认书还特别约定,本协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人民法院有非唯一管辖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富邦财务公司至今未提供其诉称的从泉州洛江友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峰公司)购得的上述协议约定的15台租赁设备并将该15台设备实际交付给宁波海鑫公司使用的确切证据。富邦财务公司则起诉认为,宁波海鑫公司从2008年12月份开始拖欠租金,请求法院判令:一、终止编号为01503-806344-00-8的《租赁协议》;二、周兴功向富邦财务公司支付租金953120元港币、逾期付款违约金331812.84元港币(自2008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4%暂计至2010年1月13日),二者合计1284932.84元港币,折合1130740.90元人民币;三、张增明、周培良对周兴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四、周兴功、宁波海鑫公司向富邦财务公司返还涉案15台设备【十三台“友峰”针织单面机(型号:YFSG,编号:169-181);二台“友峰”针织罗纹机(型号:YFDJ,编号:187-188)】。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本案富邦财务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法院,同时应参照涉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确定处理双方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富邦财务公司与周兴功签订的上述协议的约定,富邦财务公司有权选择管辖的法院。现富邦财务公司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富邦财务公司与周兴功之间的纠纷基于富邦财务公司与香港海鑫针织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而产生,富邦财务公司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处理富邦财务公司与周兴功之间的争议,符合《租赁协议》第20.24条之约定,该院予以准许。至于富邦财务公司与宁波海鑫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在庭审过程中富邦财务公司与宁波海鑫公司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处理双方合同争议,故可按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选择确定适用的法律。至于富邦财务公司与张增明、周培良之间保证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双方原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法例处理双方保证合同争议,但因在庭审过程中富邦财务公司与张增明、周培良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处理双方保证合同争议,故可按双方在庭审中的新的选择确定适用的法律。富邦财务公司与香港海鑫针织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与香港海鑫针织公司、宁波海鑫公司签订的《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以及与张增明、周培良签订的《保证书》系双方自愿,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富邦财务公司有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富邦财务公司已依约购买并交付了《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赁物,故富邦财务公司以香港海鑫针织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协议,并由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支付其租金和违约金,以及由周兴功、宁波海鑫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周兴功、宁波海鑫公司、张增明、周培良提出关于《租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辩称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富邦财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7元人民币,由富邦财务公司负担。富邦财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富邦财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2007年12月21日富邦财务公司与香港海鑫针织公司签订编号为01503-806344-00-8《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富邦财务公司将一批设备交宁波海鑫公司使用,租期为24个月。香港海鑫针织公司开始尚能按期还款,但从2008年12月份开始拖欠租金,富邦财务公司依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富邦财务公司已依约购买并交付了《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赁物,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周兴功、宁波海鑫公司在《租赁协议》第一页的下方签署了交货收据:“本人/吾等兹证明已查验并收妥上文附表所述货品,并对该货品的状况及其对某特定用途的适用程度感满意。”其次,在《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第二条中明确确认机器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圆南路8号—宁波海鑫公司厂内”。富邦财务公司为证明向友峰公司购买设备的事实,在一审中已将友峰公司的设备发票、向友峰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而原审法院竟然不认可其证明力,反而认定富邦财务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显系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已经采信了《租赁协议》、《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的效力,认为各方应当依约履行,但同时对《租赁协议》中的交货收据、《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中确认收货的签字视而不见,对富邦财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和查实,作出严重不公,偏袒对方的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0)浙甬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终止编号为01503-806344-00-8的《租赁协议》;3、依法改判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支付租金港币95312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8年7月21日起按每月4%计(暂计至2010年1月13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港币331812.84元);4、依法改判宁波海鑫公司、周兴功返还设备【十三台“友峰”针织单面机(型号:YFSG,编号:169-181);二台“友峰”针织罗纹机(型号:YFDJ,编号:187-188)】。宁波海鑫公司、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完全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富邦财务公司提供的购买租赁物的发票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法认定,周兴功本人在2007年12月21日没有去过香港,不可能在香港签订《租赁协议》以及《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二、原审判决的理由和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宁波海鑫公司、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对其一审提交的传真件应予采信,同时应当追加友峰公司为第三人或向该公司调查取证。另外,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外租赁、涉外担保都应当经国家政府职能部门的登记、批准,本案所涉合同均未办理相关手续,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富邦财务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1份,要求二审法院向友峰公司调取有关证据,欲证明购买租赁设备的情况属实。因宁波海鑫公司、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在一审中也要求原审法院向友峰公司调查,故本院对富邦财务公司的调查申请予以准许。友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坤锋依法向本院提交《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6份,拟证明其已向宁波海鑫公司交付设备。宁波海鑫公司、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对该《货物运输协议书》质证认为,该6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富邦财务公司质证认为,该6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6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根据各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富邦财务公司关于已向宁波海鑫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主张是否成立?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富邦财务公司承担租赁物已交付的举证责任。一审中,富邦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协议》、《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宁波海鑫公司、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周兴功的签字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也予采信。在该两份证据中,周兴功签字确认“本人/吾等兹证明已查验并收妥上文附表所述货品,并对该货品的状况及其对某特定用途的适用程度感满意。”并明确确认机器“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圆南路8号的工厂使用”,且该内容系手写体添加。据上本院认为富邦财务公司已完成其已向宁波海鑫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举证,而宁波海鑫公司、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抗辩租赁物没有交付,却未有提供反驳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应由富邦财务公司继续举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富邦财务公司已经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宁波海鑫公司、周兴功抗辩称设备系其购买,本院认为宁波海鑫公司、周兴功一审提交的买卖合同因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即使采信,根据《租赁协议》第7.1条约定,承租人也可将本人自行购买的设备在将购买人身份转让予出租人后作为本协议的标的物,富邦财务公司一审提交的友峰公司的设备发票、富邦银行的转帐支付凭证可证明其已取得本案设备所有权。至于涉案设备的质量、数量、型号等问题,由于《租赁协议》第7.5条约定富邦财务公司已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方香港海鑫针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即使供货人友峰公司交付货物存在型号差异等问题,富邦财务公司对此也不负直接责任。富邦财务公司关于租赁物已交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返还涉案租赁物的主体。富邦财务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经过相关公证机关公证,且金额与友峰公司出具的设备发票金额一致,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富邦财务公司已经支付涉案租赁物的款项。根据《租赁协议》约定,香港海鑫针织公司应分24期支付租金,其在支付14期租金后,从2008年12月份开始拖欠租金事实清楚,富邦财务公司依《租赁协议》第16.1条的约定要求终止该协议的履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以及《租赁协议》第17.1条之约定,该协议终止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涉案设备。对于返还涉案设备的主体,由于周兴功系香港海鑫针织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周兴功未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富邦财务公司以周兴功为诉讼主体并要求其返还涉案租赁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第3.8条之约定,宁波海鑫公司对涉案设备承诺无条件返还,故富邦财务公司要求宁波海鑫公司承担返还涉案租赁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的担保责任。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对《保证书》之真实性以及签名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也予采信。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认为该担保没有经过行政机关的登记、批准,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对对外担保的效力性规定明确界定系专指法人、机构,不含自然人,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均系自然人,故其三人的保证行为应属有效。根据《保证书》第16条a款“本保证书可针对保证人执行,融资人毋须首先针对客户展开原讼法院程序,或将客户加入成为针对保证人进行的相同法律程序的一方”之约定,富邦财务公司要求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作为直接责任人支付租金、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的租金金额,经本院核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分24期支付,富邦财务公司主张已付13期,另有一笔613312港元的支付系首期租金,共计14期,宁波海鑫公司、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答辩其已支付14期,故尚欠租金金额为95312(按月每期)×10(期)=953120元港币。由于前述首期租金613312港元在《租赁协议》中注明系含在机器设备款项中,因本院已支持富邦财务公司要求返还机器设备的诉请,故该笔首期租金613312港元可在拖欠的租金金额中扣除,亦即尚欠租金953120-613312=339808元港币。根据《租赁协议》第4.5条之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以月利率4%分段计算,计为70077.80元港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对于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以及确认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富邦财务公司与香港海鑫针织公司、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签订的租赁协议和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富邦财务公司向宁波海鑫公司交付涉案租赁物后,周兴功并未按约支付后期租金,周兴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富邦财务公司依约要求终止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富邦财务公司与香港海鑫针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503-806344-00-8的《租赁协议》终止履行;三、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富邦财务公司支付租金339808元港币、逾期付款违约金70077.80元港币(自2008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4%暂计至2010年1月13日),二者合计409880.80元港币,上述债务以2010年1月13日人民币与港币汇率0.88037:1,折合人民币360846.80元;四、周兴功、宁波海鑫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富邦财务公司返还涉案15台设备【十三台“友峰”针织单面机(型号:YFSG,编号:169-181);二台“友峰”针织罗纹机(型号:YFDJ,编号:187-188)】;五、驳回富邦财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4977元,均由FUBONCREDIT(HONGKONG)LIMITED[富邦财务(香港)有限公司]负担10197元,由宁波海鑫针织面料有限公司、周兴功、张增明、周培良共同负担4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