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239。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25X。2010年12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贤,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同伙杨某乙、杨某丙、陈某乙文(均在逃)××摩托车××电××电城镇沙××村,将被害人黄某家的玻璃窗打烂,当黄某追至沙××一摩托车修理店门口与被告人陈某甲及杨某乙、杨某丙、陈某乙文论理时,杨某乙持刀往黄某身上砍,被告人陈某甲与杨某丙、陈某乙文围住黄某用拳脚殴打。经电白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黄某损伤形态特征符合利物和钝物作用伤所形成,其中左小腿一伤口长10.5CM,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属农村居民,受伤后于2009年9月5日至9月24日在电白县爵山卫生院门诊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306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伤情照片、电白县爵山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证人杨某丁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只是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黄某,不是致被害人轻伤的主要原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结伙伤害被害人黄某的身体,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被害人黄某医疗费3063.6元。被害人黄某没有提供住院收费收据,其提供的《爵山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所表述的住院治疗、护理、休息情况与所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无法印证,不予采信,其称的住院治疗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其门诊治疗造成误工和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损失误工费874元(按误工19天,每天46元[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006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护理费874元(按一人护理误工19天,每天46元[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006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应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至于主张赔偿的交通费,因其就近在居住地治疗,且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不予支持;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不予支持;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3063.6元、误工费874元、护理费874元,共计481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上述所判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黎 姝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光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