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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由父母包办订婚,1989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冬领取结婚证书,并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于1990年11月16日生大女儿雷甲,现为在校大学生;1991年农历腊月18日生二女儿雷乙,现为在校大学生;1993年2月11日生儿子雷丙,现已在外打工。由于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且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可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引发吵架,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因和被告打架,于2007年5月份离家,至今再没有和被告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雷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虽属包办婚姻,但经过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两人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并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原、被告虽因琐事争吵过,但为的是更好的过日子。夫妻生活二十余年中,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订婚,198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2月16日生女儿雷甲,现为在校大学生;1992年1月20日生女儿雷乙,现为在校大学生;1993年3月15日生儿子雷丙,已在外打工。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2004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建起了座北向南的三间平房。为家庭生活,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也于2007年6月份外出打工。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各自生活,互不来往。2011年3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户口本复印件、蓝田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生活多年,并生有孩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仍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之义务。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所建盖的房屋,应平等分割。原、被告所生孩子雷甲、雷乙现在校就读,无有生活来源,故应由原、被告继续支付抚育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为维护婚姻自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孩子雷甲在校就读期间的抚育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雷乙在校就读期间的抚育费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座北向南的三间平房,西边一间半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东边一间半平房归被告雷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昌利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