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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郑华与梁炎祥、梁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梁炎祥,梁炎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郑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711。委托代理人周宏耀、陈绮雯,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炎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8。被告:梁炎应,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38。原告郑华诉被告梁炎祥、梁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耀、陈绮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炎祥、梁炎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炎祥、梁炎应系朋友关系。因两被告生意周转不灵,原告自2009年起多次借款给两被告。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方式进行对账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两被告将生产的边皮、边条等废料按每吨1000元的价格全部供应给原告,以抵扣向原告借取的2000000元。两被告每月必须保证供应原告边皮、边条数量不少于60吨,否则两被告将数量差额的吨数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梁炎祥于2010年5月1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以证实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后两被告没有按时按量供应边皮、边条等废料,其在2010年7月至12月仅供应废料134.95吨(价值134950元)给原告,远未达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每月60吨,据此两被告需赔偿原告未足额供应废料的违约金450100元。现两被告及六哥发泡厂已停业不再生产,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两被告应返还原告抵扣废料后的借款1865050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100元。原告就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合共2315150元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65050元及其自立案之日(201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100元;上述两项合计231515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郑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梁炎应、被告梁炎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就上述2000000元借款的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两被告将产生的边皮、边条等废料按每吨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全部供应给原告,以抵扣向原告借取的2000000元。两被告保证每月供货数量不少于60吨,否则两被告必须将数量差额的吨数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1日被告梁炎祥出具借据确认两被告自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该日期共借款2000000元。借据中注明,借款用EVA边棍边皮料款冲减,该2000000元借款不计利息。其与《承包合同书》中的2000000元借款是可以相互印证的。4、磅单原件46份。证明两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书》后的2010年7月至12月,仅供应废料134.95吨(价值134950元)给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违约金450100元。现两被告及六哥发泡厂已停业不再生产,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目的已不能实现,两被告应返还抵扣借款后的余款1865050元及支付违约金450100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方式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两被告将生产的边皮、边条等塑料废料按每吨1000元的价格全部供应给原告,以抵扣向原告借取的2000000元。两被告每月必须保证供应原告边皮、边条数量不少于60吨,否则两被告将数量差额的吨数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5月1日,被告梁炎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用EVA边棍边皮料款冲减,该2000000元借款不计利息。后两被告没有按时按量供应边皮、边条等废料,其在2010年7月至12月仅分别供应废料24.46吨、28.66吨、24.16吨、23.21吨、15.25吨、19.21吨(合计134.95吨)给原告,未达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每月60吨。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抵扣废料后的借款1865050元及支付违约金4501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尽管《借据》借款人处只有被告梁炎祥一人签名,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对上述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两者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用被告生产的边皮、边条等塑料废料冲减,但两被告在2010年7月至12月分别供应废料24.46吨、28.66吨、24.16吨、23.21吨、15.25吨、19.21吨(合计134.95吨)给原告,没有按时按量供应,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依约足额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865050元及按约支付违约金450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人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炎祥、梁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华偿还借款186505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7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梁炎祥、梁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华支付违约金450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21元,由被告梁炎祥、梁炎应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起诉时已全额预交,两被告应于偿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代理审判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福玉附件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2、当事人送达地址原告郑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凤南路5号,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周宏耀、陈绮雯律师代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