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小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4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陈小林,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小林(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陈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6年12月31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11。截至2010年12月2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11360.02元未付。原告自2009年2月7日开始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0574.62元、利息54097.83元、滞纳金16687.57元,共计211360.02元(计至2010年12月27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本息数额亦无异议,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故无力归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持卡人帐单查询1份,用于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其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金额。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2月17日被告填写了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承诺自愿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之后,被告的信用卡升级为白金信用卡,被告承诺自愿遵守白金信用卡的领用合约,该合约规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信用卡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办理的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3×××11。截至2010年12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140574.62元、利息54097.83元、滞纳金16687.57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填写了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承诺自愿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且相关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取现,应及时偿还款项。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140574.62元,并支付利息54097.83元、滞纳金16687.57元(计至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另行支付至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陈小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