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饶应彪与张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应彪,张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饶应彪。委托代理人:李映波、陈琦芳。被告:张璐明。原告饶应彪诉被告张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应彪的委托代理人李映波、被告张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0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被告收到后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68292元(以每日万分之八点四的利率自200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13日,计813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变更为17994元。被告张璐明答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00000元,对违约金也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如逾期应支付每日千分之六违约金以赔偿原告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用、调查费等必要经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对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对违约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饶应彪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饶应彪负担548元,由张璐明负担1285元,张璐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