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终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佳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德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王佳,王中明,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11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德良,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芜湖市滨河学校学生,住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理人宗仁明,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志芳,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新市口金三角小区5号(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负责人肖新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镜(特别授权),系芜湖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王佳,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侯审。委托代理人吴爱民(特别授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中明,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侯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佳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中明犯包庇罪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佳、王中明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德良的法定代理人宗仁明、胡志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2010年3月5日17时18分,被告人王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鸠江区军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拐街道后右转弯,车头撞向正在路边修车铺前给自行车打气的宗德良、周某,造成宗德良(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周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中明明知其子王佳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8日到芜湖市公安局鸠江交警大队虚假投案自首,顶替其子王佳犯罪,还指使其妻子王贤霞找人作伪证,企图使其子王佳逃避法律追究。经道路交能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宗德良、周某不负责任。另查明,肇事后王佳拨打“110”电话,公安机关接警后至肇事现场,并将王佳带回公安机关询问,王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时至同月9日,王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时至同年4月3日,王佳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本案在审理中,王佳自愿给付宗德良补偿款50000元,取得宗德良谅解,现宗德良请求对王佳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两被告人及被害人宗德良、周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佳、王中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两被告人到案情况;3、现场证人曹某、徐某1、李某、徐某2的证言及被害人宗德良、周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佳肇事的时间、地点及基本事实过程;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佳肇事现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宗德良、周某不负责任;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宗德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7、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佳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8、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证实被告人王佳驾驶的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制动平衡不合格,且侧滑不合格;9、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中明包庇王佳交通肇事的事实;10、收条、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宗德良收到补偿款50000元,并请求对被告人王佳予以从宽处理;11、被告人王佳、王中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德良为芜湖市滨河学校学生,受伤后于2010年3月5日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2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三个月后配戴假肢;3、定期门诊复查;4、休息二个月。并于2010年7月5日在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配置33000元假肢,于2010年7月20日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宗德良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缺损达伍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芜湖中心支公司为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三责险,保险期均自2009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单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三责险为不计免赔。再查明,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其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被告人王佳持有的驾驶证中载明准驾车型为B2E,于2010年3月5日以帮王某借车为由从李强处,未经李强同意擅自将该车借用。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王佳已在本院暂存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德良的户籍信息、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的身份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芜湖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当事人的有关身份、原告人家庭成员情况、参与诉讼主体等基本事实;2、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安装假肢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德良住院治疗,安装假肢,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等事实;3、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证实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其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该车在芜湖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4、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佳的部分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佳持有的驾驶证中戴明准驾车型为B2E,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肇事时由被告人王佳从李强处擅自借用的事实;5、暂存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王佳已预交赔偿款100000元在本院的事实。原判认为,(一)被告人王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中明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王佳肇事后能拨打“110”“120”电话,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行为,期间虽有翻供行为,但在庭审前能如实供述,应认为被告人王佳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王中明虚假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佳能积极给予被害人赔偿,并能给予一定的补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分别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王佳驾驶机动车,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德良受伤,应对其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虽为登记车主,但因被告人王佳属擅自开车,李强对此毫不知情,且无证据证明李强对其车辆的保管存在重大瑕疵,故对李强的代理人提出的李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应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款项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标准及原则计算。原告人诉请残疾赔偿金14085.70元×12=169028.40元、护理费82.38元×100天=8238元、伙食补助费20元×100天=2000元、营养费20元×100天=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属在合理范围内,且有原告人宗德良的伤残等级鉴定,住院病历,以及相关票据等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配置残疾辅助器械费用33000元/3×(73-15)×1.08=689040元,配置残疾辅助器械陪护及食宿费用19次×(82.38元×30+20×30天×2人=69756.60元,对其已发生的配置残疾辅助器械费用33000元,因已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但对该部分请求中的其他费用,原告仅以辅助器具装配意见为依据,其证据不足,又因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方存有异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合计为217066元。(四)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交强险合同,芜湖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原告方无物损费请求)。因被告人王佳驾驶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依据三责险规定,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芜湖中心支公司应赔付120000元。其不足部分97066元(217066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人王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中明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德良赔偿款97066元(该款已在本院帐户暂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德良赔偿款12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宗仁明、胡志芳的上诉理由;一、请求一次性赔偿今后需19次配置残疾辅助器械费用及配置残疾辅助器械陪护及食宿的费用;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赔偿;三、李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判其赔偿原告人120000元有误,原审被告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当视为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请求改判由原审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吴爱民的代理意见:两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佳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中明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亦属公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佳违反交通法规致人重伤其行为显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中明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宗仁明、胡志芳提出请求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人宗德良今后所需19次配置残疾辅助器械费用、配置残疾辅助器械陪护及食宿的费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判决其赔偿有误,请求改判由原审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要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宗仁明、胡志芳该点意见属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判对此作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认定体现了公平原则,且不影响今后对此部分的起诉,此认定并无不妥;原审被告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审被告人王佳擅自开李强的车,现无证据证明登记车主李强知晓或对其车辆存有保管上的重大瑕疵,故对其所造成的后果,李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委托代理人吴爱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