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乔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王乔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农民,住东海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仇鹏飞(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乔勇,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长顺县,现暂住宁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乔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以被告人王乔勇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仕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仇鹏飞,被告人王乔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0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乔勇酒后在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陈村孔某甲的暂住房附近,被孔某甲误认为是小偷,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人王乔勇遂纠集王昌兴、王龙海、王松(均另案处理)至梅林陈村大路旁的一理发店,并指使王昌兴、王龙海、王松追打孔某甲,致孔某甲左手等多处受伤。经宁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甲刀砍伤致左舟骨开放性骨折,评定为轻伤(左腕关节功能需愈后复检)。经复检,被害人孔某甲左腕刀砍伤致左手对指、握物不能,属重伤。被告人王乔勇于2010年8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乔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证人钱某、周某、孔某乙、王某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王乔勇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乔勇赔偿其医疗费47659.93元、误工费10062.88元、护理费17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交通费613.50元、营养费2000元、餐饮费3063元,合计65628.39元。被告人王乔勇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7659.93元,交通费6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宁波市内出差补助20元/日计算,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造成误工时间109天,按职工平均工资92.32元/日计算,可获赔误工费10062.88元;护理19天,按误工费92.32/日计算,可获赔护理费1754.08元,合计人民币60470.3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乔勇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孔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乔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生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乔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乔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乔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要求被告人王乔勇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要求被告人王乔勇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计算有误,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要求被告人王乔勇赔偿其营养费、餐饮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乔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乔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零四百七十元三角九分。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人民币五万零四百七十元三角九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志 勇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魏 章 潮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