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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培刚与宁波斯达弗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刚,宁波斯达弗液压传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李培刚,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波市。被告:宁波斯达弗液压传动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甬总副字第009302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西路235号。法定代表人:李舒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良荣,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住址:宁波市。原告李培刚与被告宁波斯达弗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刚、被告斯达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刚起诉称:因被告单位承诺我税后年薪五万元,我于2009年7月1日正式到被告单位上班,岗位为设备维修与管理,实际上设备这一块仅原告一人。但上班后,被告未按其承诺的年薪5万元支付我工资,2009年9月开始不让我上班,并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现不服仲裁,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12501元;被告单位因对本人身体和精神已造成事实上不可挽回的伤害,补偿医疗费1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合30000元;被告单位按规定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并补偿因未执行该条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单位按实发工资为基数,补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的社会保险金;补偿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或诉讼期间的误工工资及交通费;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各项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各项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斯达弗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迟到、早退,消极怠工,拒绝交出公司有关设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2010年8月26日起原告没有上班,属自动离职,无需支付赔偿金。2、单位未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无需支付医疗费和赔偿精神损失费。3、单位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同意补缴。4、原告要求支付仲裁期间或诉讼期间的误工工资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5、单位同意为原告办好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的基本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为三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考核奖、加班费,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53.4元。从被告提供的2010年8月的考勤卡看,原告2010年8月31日有考勤打卡记录。原告2010年5天的年休假被告单位没有安排休息。2010年8月30日,被告单位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写明“因本人意愿提出仲裁诉讼原因,决定于2010年8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01元;因对本人造成伤害补偿医疗费15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单位未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补偿造成的损失;因没有按本人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的社会保险金;支付申请仲裁期间的误工工资及交通费等;要求为本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各项手续。后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1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补偿原告年休假工资506元;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各项手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庭审中陈述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的5天年休假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卡、工资条、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提供的2010年8月考勤记录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之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后就没有去单位上班,而从被告提供的2010年8月考勤记录上看,原告在8月31日有考勤记录,被告在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写明“因本人意愿提出仲裁诉讼原因”决定于2010年8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60.2元(2653.4元/月×1.5个月×2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25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原告要求缴纳2009年7月的基本社会保险,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的基本社会保险,该诉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本人工资基数补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保缴费基数不足发生的争议不属本院受案范围,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补偿医疗费、赔偿精神损失、支付仲裁期间或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庭审中陈述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的5天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220元(2653.4元/月÷21.75天/月×5天×200%)。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单位协助原告办理好各项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斯达弗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培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60.2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22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9180.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斯达弗液压传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