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肖简与梁炎应、何月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肖简,梁炎应,何月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周肖简,女,汉族,1957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炎应,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何月兰,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周肖简诉被告梁炎应、何月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炎应、何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月兰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六哥鞋材厂供货(提供鞋材原料),双方在供货一定量时对货款进行核对。截止2010年4月8日,被告何月兰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六哥鞋材厂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0年6月17,被告再次购买价值人民币61680元的货物,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1680元,一直未予支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何月兰所负债务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168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周肖简身份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冠顺塑料五金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何月兰、梁炎应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各一份,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六哥鞋材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欠条》、《进仓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个人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冠顺塑料五金厂向被告何月兰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六哥鞋材厂提供鞋材原料,截止2010年4月8日六哥鞋材厂共欠原告方货款人民币320000元。2010年6月17日,被告梁炎应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61680元的塑料原料。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1680元,但一直未予支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六哥鞋材厂向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冠顺塑料五金厂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冠顺厂塑料款320000元,被告梁炎应在经手人处签名。2010年6月17日,被告梁炎应再次向冠顺塑料五金厂购买价值61680元的塑料原料。后原告因向被告追讨上述两笔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炎应与被告何月兰为夫妻关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六哥鞋材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何月兰,并在2010年12月28日以无业务为由注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冠顺塑料五金厂系原告周肖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六哥鞋材厂登记经营者虽为被告何月兰一人,但被告梁炎应一直有在相应《欠条》及《进仓单》经手人处签名,结合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六哥鞋材厂为两被告共同经营,该厂对外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个人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冠顺塑料五金厂向两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六哥鞋材厂供应塑料产品,2010年4月8日前所有货款经对账为320000元,加上2010年6月17日购买塑料原料的61680元,合共381680元。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能依约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炎应、何月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肖简支付货款3816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3元,由被告梁炎应、何月兰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起诉时已全额预交,被告应于偿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代理审判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福玉附件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2、当事人送达地址原告周肖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清晖路12号顺港大厦8楼,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向军华律师代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