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龙汉华与佛山市南海区汇银铝制品模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汉华,佛山市南海区汇银铝制品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龙汉华,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陈苑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汇银铝制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冯海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汉华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汇银铝制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83004××××.9)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正坚、李永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依原告龙汉华的申请作出了(2010)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261号、第125、126、127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11年4月18日召集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勉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苑辉、被告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汉华诉称:龙汉华是专利号为ZL20083004××××.9号外观设计型材的专利权人,上述专利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广为销售,深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龙汉华在取得上述专利后,进行规模生产,竭力开拓市场,生意蒸蒸日上,最近,发现市面上有侵权产品销售,进而严重影响龙汉华的生意,收益受挫。在2010年7月份第12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龙汉华发现汇银公司在展会上展示侵犯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并派发大量的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后调查发现,汇银公司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侵权产品销往全国各地甚至国外其他地方,严重影响龙汉华的正常经营秩序。龙汉华认为,汇银公司未经授权,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严重侵犯了龙汉华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判令:1、汇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3004××××.9专利权的产品;2、汇银公司销毁侵权产品,销毁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3、汇银公司承担本案购买公证费3000元;4、汇银公司赔偿龙汉华经济损失140000元;5、由汇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龙汉华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3004××××.9外观设计型材的专利权人;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专利年费的缴付情况;证据3、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保全的情况;证明被告有销售行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实物状况;被告销售的产品照片;被告销售的产品图片及实物与原告专利证书所述的图片或者照片对比,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相应的专利权。证据4、“汇银”宣传资料,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证据5、广州市公证处服务专用发票,拟证明龙汉华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被告汇银公司对原告龙汉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25127号三案使用的是同一份公证书,因此本案所花费公证费应为333元。被告汇银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未侵犯龙汉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外观设计,来源于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6日以前所公开的,型号为“HF002”号产品的设计。二、即使汇银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应承担赔偿责任,龙汉华主张的赔偿请求和合理费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龙汉华提出的14万元之巨的赔偿请求,已远远超过汇银公司通过该行为的获利,也超过龙汉华实际所遭受的损失;且其提出的所谓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中仅有333元与本案有关联。三、汇银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公证购买的产品来源于南海金世界铝制品有限公司,不是汇银公司生产的,汇银公司只是销售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汇银公司认为,龙汉华提出的请求,纯属无理无据之谈,汇银公司不能接受。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驳回龙汉华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汇银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金平果铝材宣传册;证据2、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据3、佛山电话今升八位报道。证据13,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龙汉华对被告汇银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季华铝业公司有生产宣传册的产品,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据不足采信。经过庭审质证与认证,合议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龙汉华、汇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审查认为,该宣传图册资料,不属于合法、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被告不予认可,龙汉华是否在被告展位上取得也不能确认,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此证据刊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经开庭质证,并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纳。对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各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在裁判说理时再作综合判定。(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平果铝材宣传册不属于合法、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原告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被告也无法证明该宣传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证据所刊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汉华于2008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PADLG52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9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4××××.9,该专利权至今仍然有效。该专利权有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因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了后视图和左视图。使用该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型材,其外观设计要部反映在主视图的型材横截面上,为凹形型材,型材底两侧各有一个小凹形,两小凹形内侧相连,稍稍抬起凹形底部,两小凹形外侧中间偏上设有凸梢,向内斜展;左、右、俯、仰视图都为矩形形状,其中有一些反映投影关系的直线。该专利视图如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