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温学峰与张立平、赵革鹏民间借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学峰,张立平,赵革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温学峰,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平,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革鹏,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学峰与被告张立平、赵革鹏民间借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阳泉第一监狱“每次会见不能超过5人”的特殊规定,致本案无法按普通程序审理,依法改由审判员杨景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立平、被告赵革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学峰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张立平拿出自己与清华水泥厂签的供煤协议让我看,提出供煤资金不足,让我借钱给他。我对他不放心,他以清华水泥厂供煤过磅单及房产作为担保,于3月20日至4月15日期间我先后借给他现金31万元、水泥卡片1800吨(已归还470吨)。因被告张立平承诺的到厂财务科给我提20万元现金已过多日无任何结果,经核实,才知上当。张立平抵押给我的十四张过磅单,价值28万余元,系被告赵革鹏(我厂生产科长)给张立平开的假票。二被告合伙故意乱开假票的行为诱使我上当受骗,被告赵革鹏知道和应当知道假票开出会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后果,而违法违规开具假票,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二被告是合伙设坑骗借我钱财,赵革鹏应对张立平诈骗我钱和卡片的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平赔偿我现金310000元,归还水泥卡片1330吨(折合现金315210元),合计625210元-3000(已还)=622210元;被告赵革鹏对其开具假票的上述2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立平辩称:对原告要求我赔偿622210元现金没有异议,我应当还。这事与赵革鹏没有一点关系,我当时让赵革鹏开假过磅单,给他说是给我父母、姐看,目的是想从他们手里要钱,赵革鹏是在案发后才知道我用于诈骗了。被告赵革鹏辩称:1、原告为推卸责任,隐瞒了与张立平签订合伙协议,自愿给张立平提供资金,共同做煤炭生意、利益共享的重要事实;2、张立平合同诈骗一案,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我与张立平合伙共同诈骗的事实,故原告认为我与张立平合伙设坑诈骗原告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我虽然受骗给张立平出具了未签名的过榜单,但该过磅单与清华水泥厂真实过磅单并不一致,更不能据此作为对外抵押担保或作为结算的凭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张立平与原告温学峰签订了给清华水泥厂区供煤的协议后并未给厂里供煤。从2010年3月20日至4月15日,被告张立平使用虚假的清华水泥厂供煤过磅单为担保,先后诈骗原告温学峰310000元现金和1800吨水泥提货卡(价值426600元),合计价值736600元。被告张立平将诈骗的310000元现金和1800吨水泥提货卡所卖的现金(365000元)全部用于网络赌博。案发后,退回原告470吨水泥卡及3000元现金,其余622210元无法追回。被告张立平对原告要求其赔偿622210元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2011)永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赵革鹏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280000元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14张“运城市清华水泥厂清华厂区过磅单”及3张通知证明被告赵革鹏为张立平开具的虚假过磅单538.59吨,按每吨520元计算折价280000元。被告赵革鹏认为:1、过磅单不是水泥厂日常用的过磅单,司磅员后应是司磅员的名字而不是管理员;2、过磅单上过磅员的签名不是赵革鹏所签;3、过榜单不是结算联,只是应张立平要求的善意帮助,不是结算依据,“通知”未加盖印章,说明不了有关事实。被告张立平承认过磅单上签名有“伟民”、“为民”,是自己所签。红过磅单不是结算联,结算联大概是黄色的,边上应有第一、二、三联。同时,被告赵革鹏提供证据一:公安机关对张立平的询问笔录,证明赵革鹏出过磅单并不知道张立平的真实目的,不是合伙诈骗。证据二:对温学峰的询问笔录及协议书,证明1、温学峰是见了张立平提供的虚假供煤协议后同意合伙做生意的,并签订了协议书,同意提供15——20万元供煤款,利益平分;2、签订协议当天即给张立平转了80000元,后才涉及到过榜单。证据三:柴伟民的询问笔录,证明赵革鹏只是帮忙,不知道诈骗的事实。证据四:清华水泥厂的真实过榜单、原材料进厂通知单、外观验收单、水分检测报告单、原燃材料质量管理规定,证明1、赵革鹏出具的过磅单与真实过磅单形式不一致,对水泥厂不具效力;2、除过磅单外,还要有其他单据一并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温学峰则认为:1、赵革鹏不知道张立平用于诈骗是不对的,他应当知道虚假过磅单开出的后果;2、温学峰是看了过磅单才签的协议;2、除过磅单外,其余单据都是厂方保存的,结算时拿红过磅单要其余几份票据再去结算,也证明真实过磅单没有一、二、三联之分,只有颜色之分。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平与原告温学峰签订了给清华水泥厂的供煤协议后并未给厂里供煤,而是将原告提供的资金用于网络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被告张立平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显而易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原告温学峰认为:被告赵革鹏与被告张立平合伙故意乱开假票的行为诱使我上当受骗,系合伙设坑骗借其钱财,属共同侵权,原告显然是选择了侵权责任之诉,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合同无效后,被告张立平因该合同侵占原告的现金3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水泥卡已被出售无法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张立平亦承认自己应当赔偿原告622210元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平赔偿62221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温学峰有责任对自己提出要求被告赵革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张立平合同诈骗一案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件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受骗所造成的损失系被告赵革鹏与张立平共同诈骗侵权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革鹏承担280000元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虚假过磅单是被告赵革鹏所开,但签名是被告张立平所写,有“伟民”、“为民”同一人两种不同的签名,且过磅单上司磅员后应是司磅员名字,而案涉过磅单上打印的是“司磅员:管理员”。根据运城市清华水泥厂的原燃材料质量管理规定,除过磅单外,还要有原材料进厂通知单、外观验收单、水分检测报告单一并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温学峰作为本厂职员,对被告张立平使用有明显瑕疵的过磅单作为担保疏于审查;被告赵革鹏虽有过失,但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立平合谋使用所开的虚假过磅单诱使原告上当受骗,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所称二被告合伙设坑骗借其钱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温学峰现金622210元。二、驳回原告温学峰对被告赵革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2元,减半收取5011元,由被告张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景萍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变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