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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齐法执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齐河县瑞恒租赁公司与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运河路高架桥项目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运河路高架桥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省齐河县瑞恒租赁公司,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运河路高架桥项目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运河路高架桥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241号原告:山东省齐河县瑞恒租赁公司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运河路高架桥项目部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运河路高架桥项目部本院在审理山东省齐河县瑞恒租赁公司诉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运河路高架桥项目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运河路高架桥项目部租赁合同一案,原告山东省齐河县瑞恒租赁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运河路高架桥项目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运河路高架桥项目部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运河路高架桥项目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运河路高架桥项目部的存款4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加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