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顺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顺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反诉被告):中顺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13778-4)。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上手村D村**号。法定代表人:罗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召军,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8977-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维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家虎,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中顺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与被告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采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反诉,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被告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委托宁波国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原告就司法鉴定提出了异议。国泰事务所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了《报告书》,后出具了《关于“中顺电子(东莞)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申明”的意见》,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送达了双方,并于2011年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习召军,被告吉利采购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家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顺公司起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总额为18293649.66元的汽车电控等电子配件产品,被告在支付了1520万元货款后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在扣除因产品原因产生的索赔退回款项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471168.47元货款未予支付,其中1991530.97元已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外协产品买卖合同》及该合同附件的有关约定,被告应当在当月收到原告产品装机使用后第二个月三十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1168.4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协产品买卖合同》、《外协产品买卖合同附件》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订单向被告提供汽车电控设备等电子配件产品,被告应在收到产品装机使用后第二个月三十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延期则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2、中顺电子发货单一份、送货单(供货清单)二十六份,用以证明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总价值8293649.66元(含税)的货物:其中已付货款1520万元,退货索赔1102118.69元,未付款为2471168.4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关联性。被告吉利采购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被告已付1520万元货款无异议。原告提供了总价值为20556956.16元的产品,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8月1日间,被告共退给了原告价值5929533.09元的货,被告至今库存的货物价值3795742.08元,故被告实际使用货物价值为10831680.99元。此外,2006年至今,被告所使用的产品中因原告产品质量原因发生的三包索赔金额为1123122.32元。因此扣除三包索赔款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为9708558.67元。现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款项5491441.33元。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协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附件比原告提供的多了一份配套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协议书就三包索赔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也是按该份协议的约定来计算三包索赔金额。2、发货单、送货单及根据合同价格计算货物价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中顺电子供货价值包含原告所说的补退货部分,总计20556956.16元。3、原告签字的退货单及价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计从被告处退货价值总计5929533.09元。4、现库存货物照片及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反诉人现今还有库存总价值共计3795742.08元。5、被告所开三包索赔发票、吉利售后服务站开具的索赔单,用以证明06年至今共发生三包索赔总金额1123122.32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发货单、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数额尚需核对。关于证据3,签字的叶义军、阙发健虽为原告公司员工,但叶义军2008年7月底已从原告公司离职,离职前签字的真实性原告方可以确认,但8月1日的五份退货单是不是叶义军签字没办法确认,况且货不是从被告退出来的,而是从别的公司退出来的,不能作为被告退货的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关于《报告书》,双方对数量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供货总额坚持本诉观点。被告列的退货是不存在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发货后,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进行了抵扣,买卖完成。事实上被告尚欠原告2471168.47元未付,被告反诉事实不存在。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提供的十三张退货单所列的退货是否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称叶义军系原告派驻的代表,一直以来供货送货均为叶义军经手。叶义军2008年7月底已从原告公司离职,原告对此前叶义军、阙发健签署的退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退货单上的货不是从被告公司退出来的,而是原告卖给别的公司的货。8月1日的五份退货单是不是叶义军签字没办法确认,事实上被告知道这批货是叶义军勾结动力公司股东从动力公司仓库偷出去的,系被叶义军盗走。被告则称:原告只跟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只是原告的货存放在吉利国润与吉利动力公司的仓库内;而且原告的供货清单上也是吉利国润跟吉利动力的,原告也认可被告把货存在吉利国润、吉利动力仓库;对被告公司来说没有偷与不偷的,一直以来供货、退货都是叶义军在经手,而原告也没告知被告叶义军已离职。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退货系退自他人,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明知叶义军签署退货单时已从原告处离职,故原告应对叶义军的连续签字提货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叶义军、阙发健签署的退货单的真实性均应确认,所退之货均应由原告承受。综合上述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签订了《外协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必须对所提供产品的表面瑕疵和可能存在的隐蔽性瑕疵或缺陷承担全部责任,并保证其产品应用于汽车上至少行驶八万公里或者使用叁拾陆个月不出现质量问题。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可能存在的隐蔽性瑕疵或者缺陷的产品,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予以更换,或者由被告退货给原告,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严格按照《质量保证协议》执行;被告或产品使用单位根据本合同或质量保证协议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品质不符合要求引发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或使用单位或三包维修单位开具的各种质量扣款、维修费用等单据,原告同意按被告或使用单位或三包维修单位提供的单据予以承担并同意被告或使用单位在其应收帐款中扣除;被告对原告每一批次交付的产品,在使用前应当及时抽验,产品不存在影响使用的表面瑕疵的为初验合格,并出具初验合格证明;被告有关初验合格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可以由被告进行代保管证明,原告同意不作为其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交货凭证,对该产品所存在影响使用性能的隐蔽性瑕疵或者缺陷,被告仍然享有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权利,异议期限为产品入库之日起至汽车三包期满之日止。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在三包期内,如果在被告生产过程中或者售后服务过程发现有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无条件退货;产品经被告验收后,由被告出具产品代保管凭证,该凭证是被告的初验意见,不能作为供需双方的结算凭证。被告以其上线装机为使用标志向原告开具结算单,以此作为原告交货凭证并由原告凭被告每月开具的结算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发票入账被告财务75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结算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予以支付);被告向原告每月开具的结算单数量,是指该月度内被告已经使用的原告提供的经使用单位使用可以装配的初验合格产品,不包括其它未使用的代保管库存;如果双方未能继续发生业务关系的,原告同意无条件由被告退回留存代保管库的不合格品和在各地三包站的更换件或被告不需要留存的产品,自上述产品清理完毕后,原告同意自清理完毕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后与被告结清余款(包括已开票和未开票部分);如果被告延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如发生文理争执,应当结合合同目的,予以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原告同意以被告对合同文义理解予以解释。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20571625.17元货物,被告共已向原告退货计价款5929533.09元,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库存货物计价款3462011.28元,被告装机后拆下的货物(4754个位置传感器)计价款333730.80元,三包索赔款1123122.32元,被告共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20万元。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上述4754个位置传感器经被告装机后又拆下,其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原告认为:被告把产品开封后装上去即视为装机,被告系装机后拆下,已经构成使用,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就应该支付货款。被告则认为:4754个位置传感器虽是装上去后再拆下来,但它们属于组装件,拆下来后跟新的没有区别。根据合同,双方约定是以上线为结算依据,装上去不代表上线,应以装车为准。这些产品不属于质量问题,是被告不需要用了,应由原告取回,被告不承担这部分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无条件由被告退回在各地三包站的更换件或被告不需要留存的产品;合同如发生文理争执,应当结合合同目的,予以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原告同意以被告对合同文义理解予以解释。故被告的解释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该4754个位置传感器的所有权未转移,亦应作为库存产品由原告取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多支付的货款则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所交货物共计款20571625.1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所退货计价款5929533.09元,以及三包索赔款1123122.32元,另应扣除库存产品价款共计3795742.08元,被告共应支付的货款为9723227.68元,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1520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货款5476772.32元。据此,原告诉请的未付货款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顺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货款5476772.32元[价值3795742.08元的货物(详见附件“中顺电子零件库存数及金额表”)由原告中顺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自行提取];二、驳回原告中顺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6569元,由原告中顺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5120元,由原告中顺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23962元,被告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