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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屠春妹与阎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屠春妹;阎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陆建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屠春妹。委托代理人:戚利伟。委托代理人:方志华。被告:阎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赵建华。委托代理人:翁明强。被告:陆建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代表人:喻泽锋。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原告屠春妹为与被告阎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杭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1年4月13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春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利伟、方志华,被告太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因被告太保余杭支公司抗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多车事故,故原告方申请追加陆建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5月16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屠春妹的委托代理人戚利伟、方志华,被告太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明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萍、陆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春妹诉称,2011年1月18日16时45分许,被告阎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大道由西向东直行时,与前方的由原告屠春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追尾相撞,浙A×××**号轿车又与被告陆建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浙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阎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屠春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屠春妹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用13650元。2011年2月17日,原告屠春妹委托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坏后贬值损失为20134元(鉴定费用2000元)。另,浙A×××**号轿车在被告太保余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浙A×××**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屠春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阎萍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用13650元、车辆贬损费用20134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35784元;要求被告太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屠春妹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高档轿车系原告屠春妹所有及浙A×××**号高档轿车购买价格的事实。3、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用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定损单及定损费用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屠春妹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及车辆损失费为32038.61元、实际收取车辆修理费为13650元、车辆贬值损失20134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被告阎萍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屠春妹的损失,只要保险公司同意,我没有意见。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费用,我也不同意承担。被告阎萍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保余杭支公司辩称,被告阎萍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与原告屠春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追尾,接着,浙A×××**号轿车又与被告陆建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浙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屠春妹的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费用为13650元,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2000元。对于原告方的其它损失,我公司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按交强险有责及无责赔偿限额进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陆建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屠春妹的事故车辆修理费13650元无异议,但其主张的车辆贬值等损失,因损坏部位已经修复,故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屠春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阎萍、陆建荣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屠春妹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太保余杭支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屠春妹提供的证据3,被告太保余杭支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对车辆修理费13650元均予认可;对于评估结论书及其评估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屠春妹提供的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发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对车辆修理费13650元予以确认;对于贬值结论,尽管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屠春妹委托,对其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综合评估,并作出了结论,但因评估结论书中的“特殊事项(限定条件)说明”及“报告法律效力”已明示:作出的评估结论,仅为原告屠春妹“合理理赔提供参考”,且使用权归原告屠春妹,未经其许可,“不随意向他人提供或公开”。显然,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认定:该评估结论书及其评估费用发票,如同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时,不能作为直接损失的赔偿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16时45分许,被告阎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大道由西向东直行时,与前方的由原告屠春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追尾相撞,浙A×××**号轿车又与被告陆建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浙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阎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屠春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建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屠春妹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用1365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屠春妹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太保余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浙A×××**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阎萍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屠春妹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接着,原告屠春妹驾驶的车辆再与被告陆建荣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阎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春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建荣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屠春妹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屠春妹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13650元。应当指出,原告屠春妹在车辆追尾受损后,存在一定的心理因素是可以理解的,但因其车辆的主要部件(如发动机、齿轮箱等)未受损,修复后,对贬损额的确定,包括评估费用,均系原告屠春妹单方行为,且无法律法规依据,故对原告屠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太保余杭支公司,以及作为浙A×××**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屠春妹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太保余杭支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屠春妹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13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42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2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屠春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0元,由原告屠春妹负担215元,被告阎萍负担1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