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吴青青与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青,杨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吴青青。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杨国良。原告吴青青与被告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青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青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杨国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青青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按3%计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国良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1年3月份,为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良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国良向原告吴青青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国良对证据1-3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青青和被告杨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国良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已经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月利率以1.62%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青青借款2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驳回原告吴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元,由被告杨国良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章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