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鲁胜国,王文红,罗正安,田高红,湖北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武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7号中商广场B座1308室。法定代表人丁勇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鲁胜国,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文红,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罗正安,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田高红,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北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97号龙潭大厦B座1009-1010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彪,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量贩”)和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不服本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0)洪法执裁字第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鲁胜国、王文红、罗正安、田高红申请强制执行湖北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债权纠纷系列案中,因被执行人正达公司所承建武商量贩相关门店的装修工程已经决算,相应工程款应予以支付;武商量贩虽不是被执行人,但其保管有东方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正达公司的工程款,属协助执行义务人,田高红等4人对东方公司撤回起诉,并不意味东方公司、武商量贩不存在协助执行的义务;在被执行人正达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该院依法提取其在协助执行义务人处的财产并无不当。至于所提取款项是否含有正达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寻求解决途径。武商量贩和东方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0)洪法执裁字第7-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武商量贩和东方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武商量贩称,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洪山区人民法院扣划申请复议人款项属违法扣划。申请复议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应属于案外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洪山区人民法院更是无权直接从申请复议人的账户中扣划任何款项。在申请执行人撤回对东方公司的起诉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附的法律事实已经消灭,申请复议人此时已不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范畴,且申请复议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为“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洪山区人民法院直接对申请复议人进行扣划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利,属违法执行。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法执裁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申请人所提执行异议成立。申请复议人东方公司称,被执行人正达公司在我公司承包了3处工程,分别是十堰店、黄石店、津泰店。截止到2011年1月10日即洪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武商量贩的工程款2580700元时,上述工程未结算完毕,且我公司与其他单位对此工程尚有其他纠纷在诉讼中,洪山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没有确定所扣划的执行款项是哪一项目的工程款。请求裁定洪山区法院2011年1月10日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合法。本院查明,原告鲁胜国、王文红、罗正安、田高红分别起诉被告正达公司及东方公司债权纠纷系列案,洪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洪民初字第293-296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诉讼保全,查封、冻结被告正达公司、东方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共计人民币431万元。次日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东方公司承接了武商量贩的相关工程,工程款尚未支付为由,向武商量贩留置送达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商量贩协助冻结东方公司及正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31万元。2010年8月3日,原告鲁胜国、王文红、罗正安、田高红分别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东方公司的起诉,同日洪山法院分别作出(2010)洪民初字第293号、第294号、第295号及第296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东方公司的起诉。2010年8月3日、9月2日洪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0)洪民初字第293、294、29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洪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分别确认:原告鲁胜国、王文红、罗正安、田高红分别与被告正达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正达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分别一次性偿付原告鲁胜国借款人民币70万元、偿付原告王文红借款人民币85万元、偿付原告罗正安借款人民币75万元、偿付原告田高红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正达公司同意上述款项以其在武商量贩应收工程款中支付等。因正达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权利人鲁胜国、王文红、罗正安、田高红分别向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以(2010)洪法执字第876、877、878、892号分别立案,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洪法执字第876号、877号、878号、892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正达公司在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2580700元。2011年1月11日,洪山区人民法院将武商量贩在中行江汉支行银行账户中的2580700元扣划至该院账户。另查明,2008年,东方公司承接了武商量贩多处装修工程,东方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正达公司。目前尚无东方公司与武商量贩以及东方公司与正达公司的工程决算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东方公司承包了武商量贩的系列装修工程后转包给正达公司,被执行人正达公司在第三人东方公司享有债权,东方公司在武商量贩享有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洪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0)洪法执字第876、877、878、892号案件中,直接扣划第三人东方公司在武商量贩的应收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东方公司、武商量贩的复议理由成立。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法执裁字第7-1号、(2010)洪法执字第876号、877号、878号、89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法执裁字第7-1号、(2010)洪法执字第876号、877号、878号、89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鹰战代理审判员 徐 文代理审判员 喻英辉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