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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姜瑞卿与被告姜长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卿,姜长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姜瑞卿,男,194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棉花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姜菊红,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棉花公司下岗职工。被告姜长安,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瑞卿与被告姜长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姜瑞卿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瑞卿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瑞卿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铁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