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姜瑞卿与被告姜长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卿,姜长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姜瑞卿,男,194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棉花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姜菊红,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棉花公司下岗职工。被告姜长安,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瑞卿与被告姜长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姜瑞卿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瑞卿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瑞卿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铁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