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执字第0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朱琪与朱彬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琪,朱彬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金执字第00041-2号申请执行人朱琪,男,生于一九四九年一月十八日,汉族,陕棉十二厂退休工人,住金台区东新村。被执行人朱彬波,男,生于一九七五年一月十九日,汉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聘用司机,住金台区东新村。本院执行的朱琪与朱彬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金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朱彬波未自觉履行,权利人朱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二千六百七十七元五角八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朱彬波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每月扣留其工资收入一百元,扣足二千六百七十七元五角八分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0)金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二、如果协助执行单位不按时足额扣款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晶审判员 胡耀华审判员 韩世群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宝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