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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饶应彪与张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应彪,张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384号原告:饶应彪。委托代理人:李映波、陈琦芳。被告:张璐明。原告饶应彪诉被告张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应彪的委托代理人李映波、被告张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14日,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7000元,并于次日将剩余193000元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0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被告收到后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137256元(以每日万分之八点四的利率自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13日,计817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变更为29256元。被告张璐明答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93000元,已归还了9000多元,尚余184000元未还,对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现经济紧张,暂时无法归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3月13日;3.转帐交易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为193000元。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转帐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应该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以电汇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如逾期应支付每日千分之四违约金以赔偿原告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用、调查费等必要经费。2008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款193000元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满后,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14日延续至2009年3月13日。后被告还款9000元,其余款项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93000元,后被告还款9000元,故余款184000元,被告理应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对违约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的金额为200000元,因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为电汇,而原告仅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193000元,且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另行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70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饶应彪借款1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256元;二、驳回饶应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9元,减半收取3179.5元,由饶应彪负担1169.5元,由张璐明负担2010元,张璐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