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吴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任晓莉,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山县,现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以愿意给予被告张某和好的机会为由,而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