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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魏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辩护人张昌,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辩护人张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与同伙蔡某(在逃)等人在电白县旦场镇中学门口持木棒对同校学生赖某进行殴打,赖某在逃避过程中被殴打晕倒在地上。经电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物作用伤所形成,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4条的规定,构成重伤。2011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在被告人魏某甲的家里将其抓获。另查明,案件在审理中于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魏某甲的父亲魏某乙与被害人赖某达成协议,由魏某乙代被告人魏某甲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7000元给被害人赖某,赖某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魏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魏某甲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人李某、许某甲、许某乙、龙某、唐某、关某证言及许某甲辨认笔录、被害人赖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甲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全程参与并持木棒殴打被害人致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张昌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属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是由于学生之间的矛盾引起斗殴的,被告人魏某甲当时作案不满十六周岁,且是在校学生,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魏某甲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赖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赖某的谅解,被告人魏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张昌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黎 姝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光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