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秦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行学与马舍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学,马舍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王行学。委托代理人李迎法,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舍有。原告王行学与被告马舍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法,被告马舍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学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达成租赁房屋协议,协议到期后又签了一年,至2011年2月9日到期。在租赁期间,被告违反行业行规经营原告同样货物。为此,原告决定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现租约已到期,请求判令被告迁出,赔偿一切损失。被告马舍有辩称,我是少数民族不识字,原告说他一个门面拿不下来,要我和他一起做,他跟房东怎么签合同就跟我怎么签合同。签合同时原告读给我听,说每年房租2.4万元,租给我到拆迁。两年期满后原告要涨房租,我答应了,租了一年又要涨。原告欺骗我,没有跟我讲租期是一年。只要原告赔偿我的损失,我就搬走。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原告王行学经原房东同意将其以联营名义承租的集合村路门面房其中一间转租给被告马舍有,租金24000元/年,租期两年。2009年2月10日,租约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一年租期的协议,租金为30000元。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再次订立协议,将租金调至32000元/年,租期一年。2011年2月9日租赁期届满前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王行学通知被告马舍有租赁期满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搬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原房东同意转租的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行学经房东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马舍有使用,被告马舍有辩称双方曾达成长期租赁意向,所签一年期协议系受原告欺骗,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辩驳理由不予认可。现租赁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再达成续租协议,被告马舍有应当迁出所租房屋。原告王行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损失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马舍有自租赁协议到期之日至迁出之时对其所使用的房屋仍应支付使用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舍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其向王行学承租的集合村路门面房。二、被告马舍有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迁出房屋时止,按双方2010年2月10日所签订协议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马舍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宪权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