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约生与张小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约生,张小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69号原告:张约生。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张小连。委托代理人:余云强。原告张约生诉被告张小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张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现有住房(林家坞1号)与被告住房相邻,1999年经县政府土管部门批准翻新建造,2008年7月22日淳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淳安集用(2008)第二阶段396-3-1号]。为了方便管理,2010年9月6日原告与同村集体组织成员张维来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即张维来位于原告门沿(地块名为项家板)0.264亩承包地与原告位于项家板0.24亩承包地互换,并签订承包地经营权互换协议,原告在换来的承包地门沿以外的三边砌成围墙。2011年2月18日,被告将原告位于南边的部分围墙及住房阳台下的猪食缸强行拆除。被告现有的住房原来是水田,2006年借用开办茶厂的名义建造而成,实际上为被告住房,该房至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被告的住房大门朝东,原告承包地南边的围墙根本不影响到被告的通行,并且原告承包地南边的围墙所在地方又不是通行的村路。因此被告将原告位于南边的部分围墙及住房阳台下的猪食缸强行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砖块和人工费共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1份,拟证明原告住房宗地情况。2、照片(原件)3张,拟证明侵权现状。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各1份,拟证明原告取得门沿承包地情况。被告答辩称:原告门前墙是被告拆的,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人工费没那么多,砖工是100元/天,小工是40元/天。围墙总的是25块砖头,原告说砖头是1.4元每块,所以砖块不到40元。水泥用不了1包。原告要求赔偿300元损失被告是不接受的。原告建造的围墙是和他人土地置换的,但原告砌围墙和猪食缸未经合法审批,从而导致被告茶厂边门不能通行,所以被告才拆除围墙以及猪食缸上的砖。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淳安县临时用地呈报说明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1份,拟证明被告现在使用的茶厂是通过合法审批的事实;2、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查档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房面积使用权面积仅只有75.46平方米,其四至均是墙外沿的事实,涉案的通道并不在原告的集体土地登记范围之内的事实;3、(2006)37号淳安县农业局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现在被告茶厂设计图是经过上级有关部门审查、审批,并需要往本案原告住房东向通行的事实;4、照片(原件)4张,拟证明本案被告茶厂需要经过原告住房东向通行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出示现场勘察照片8张。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宗地图的四至反映了都是到墙外沿;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中的换田协议书是否合法不清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被告的茶厂是通过合法审批的,但这是临时用途,不是长期用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这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内容是相吻合的,被告不能狭义的理解墙外沿的意思,原告的阳台也是在原告门前通道的上面,不能证明原告门前的通道是大家通行的路,且认为该份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设计图纸的需要,被告需要留一个边门,这个边门可以借用自己房屋的通道,设计图纸上载明要留边门,但不代表被告门前一定要留通道,且他人没有义务给被告留通道,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照片显示出来原告的边门走出来之后,只能走到房屋的西北角,西北角以外不是通道而是田,只有原告使用权范围之内的一个通道,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现场勘察照片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原告建新房(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7月22日颁发),2006年被告家在原告房屋的相邻处建造了茶厂,在靠近原告房屋右边开了一个边门。2010年9月6日原告与同村张维来签订一份换田协议书,调换取得了门前的承包地经营权,原告随后在换来的承包地三个方向砌了围墙。2011年2月18日,被告将原告靠其边门的部分围墙及猪食缸拆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的边门处在双方建房前不是道路。本院认为,相邻各方之间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围墙影响了其从边门的通行,本应当采取理智、克制的态度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问题,在未分清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的围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损的范围及部分砖块还能继续使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约生损失240元。二、驳回原告张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约生负担5元,由被告张小连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