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肖某与虞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虞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陶倩。被告虞某。原告肖某诉被告虞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倩,被告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现原告无收入来源,而被告一直没有尽赡养义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以后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被告虞某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另生育两女,即长女虞文雅、次女虞文琴。原告除每月可向当地村民合作社领取养老金60元外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2011年2月19日,因原告住院治病,需要自负医疗费5042.78元,该费已全部由被告承担。2011年3月4日,原、被告在当地基层组织主持和原告兄弟肖炳荣、肖关荣,女儿虞文雅、虞文琴参与下,签订了协议1份,约定原告及丈夫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有权居住至去世;被告每年承担原告的赡养费3600元,每季度支付给原告900元;原告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由被告承担50%,由虞文雅、虞文琴各负担25%。后原告已经通过当地基层组织支付了第一季度的赡养费900元,但原告不肯收取。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1份、协议书1份、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取走其银行存款24000元;被告只承认代原告保管了银行存款20000元的事实,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现被告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承担今后原告医疗费的起始期限可确定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于2011年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肖某赡养费900元。二、原告肖某在2011年5月16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虞某负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虞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铃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