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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爱玲与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杜东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杜东村第二村民小组其它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爱玲;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杜东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杜东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民初字第01327号 原告刘爱玲。 委托代理人张兴茂、马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杜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年生,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杜东村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群生,该组组长。 原告刘爱玲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杜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东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杜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杜东村二组”)其它民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茂、马俊,被告杜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白年生,被告杜东村二组诉讼代表人许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1日,其向二被告提出宅基地申请,时任村长李福浩和二组组长王小群要求其支付了宅基地费23000元,王小群向其出具了收条。之后村干部改选白年生为村主任,许群生为杜东村二组组长。二被告一直未给其划拨宅基地,也不退还宅基地费2300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其所交宅基地费,并承担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4078元。 被告杜东村委会辩称:该村批一院庄基收群众六千到一万元,庄基费要交到村委会,由村委会出具盖有印章的收据,费用入村委会及各组的帐。原告所持条据是当时二组组长王小群自己写的白条字,王小群也未将收取原告的宅基费交到村委会,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东村二组辩称:村民申请宅基地,要经两委会研究,还要交管理费,该费用按村里规定,分别进村委会和各组的帐,原告交的款杜东村二组并未收到,原告要求二组退款无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杜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按村里规定向村委会交纳相关费用。原告刘爱玲为杜东村**村民,于2007年3月11日向时任二组组长王小群交纳23000元,王小群向原告出具了暂收条,载明“暂收到刘爱玲交来宅基地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23000)”。2008年5、6月份,原告询问村长、书记宅基地的事,被告知王小群未将款交到村委会,村里解决不了。原告刘爱玲即找王小群,王小群于同年10月给刘爱玲出具了盖有“西安市长安区杜东镇杜东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主管栏写有王小群名字。2009年3月王小群死亡,原告找二被告退还其交纳的宅基地费无果,即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暂收条,证明给王小群交宅基地费23000元;2、村委会收据,证明23000元交到村委会的事实;3、王小群曾经陈述,证明王小群行为属职务行为;4、往来帐目单据,证明王小群收的钱用于村民公益事业;5、证人白秀娥的证言,证明原告为申请宅基地交款和王小群死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杜东村委会认为,王小群出具的暂收条无异议,款未交到村委会,收款收据是伪造的,王小群未交帐,对原告其他证据不认可。杜东村二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亦不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杜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按规定应向杜东村委会交纳相关费用,或由他人代收转交村委会,方可履行宅基地审批、划拨手续。本案原告为申请宅基地,将相关费用交至时任本组组长王小群,王小群向原告出具了暂收条,之后,被告杜东村二组及杜东村委会并未为原告办理宅基地,现王小群死亡,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其宅基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二被告辩称王小群未将原告宅基费交到村组的辩称意见,因该费用是否交到村组,属村组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因此对抗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杜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爱玲宅基地费23000元,被告杜东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期履行,应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杜东村二组负担300元,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毅虎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