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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戴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戴某,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邱某甲,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6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邱某乙。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很好,孩子满月之后,被告有婚外情,自此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将第三者带回家,将我赶出家门,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2010年6月份,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系自由恋爱,且因我系再婚,所以非常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原告诉被告有婚外情也非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于2010年起诉离婚一事完全不知,也从来没有收到法律文书。即使起诉离婚真实,但被告没有收到法律文书,所以尚不生效,因此,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沂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该判决书,所以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6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孩子满月之后,因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被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6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称没有收到上次离婚诉讼的判决书,也不同意离婚。庭审后,本院依法调阅了2010年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卷宗,该卷宗庭审笔录中记载开庭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9时,于沂南县看守所开庭审理,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笔录最后有被告确认的送达方式,即法律文书由其母亲孔凡美代收,且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向孔凡美(被告母亲)邮寄送达了(2010)沂南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两床、太空被两床、毛毯两床、柜子一桌、菜橱一件、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房子装修款2万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孩邱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适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调查,被告亲自参加了2010年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并且本院按照被告所留的送达地址依法送达了法律文书,因此,对被告辩称未收到(2010)沂南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的婚前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2万元,因离婚后,房屋的装修由被告继续受益,对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邱某乙由原告戴某抚养,被告邱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三、原告带走婚前财产:被子两床、太空被两床、毛毯两床、柜子一桌、菜橱一件、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财产29英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四、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为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