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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汤勇军、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汤勇军;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辩论,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汤勇军,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丁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鸿理,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律合规部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汤勇军、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仁涛、被告汤勇军、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赵鸿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汤勇军驾鄂A×××××6货车从京珠高速公路孝昌周巷出口处沿王杨线由北往南行驶,与蒋甲升驾驶的桂k12980、1181主挂车相撞,造成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蒋甲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5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被告汤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汤勇军身份情况。 证据三、事故鄂A×××××76行驶证。拟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证据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鄂A×××××76投保情况。 证据五、车辆损失确认书和发票。拟证明事故车辆桂k12980、1181主挂车车损为2400元。 证据六、运输协议。拟证明事故车辆桂k12980、1181主挂车事发时承运货物情况。 证据七、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拟证明事故车辆桂k12980、1181主挂车车上货物损失情况。 证据八、货物损失价格证明和发票。拟证明货物损失为11390元。 证据九、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事故施救费为5000元。 证据十、吊车费发票。 证据十一、收条。拟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所用货物搬运费2000元。 证据十二、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事故发生时所用费用为2000元。 被告汤勇军答辩:我方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愿意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汤勇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和挂靠合同。拟证明被告汤勇军和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属挂靠关系,事鄂A×××××176实际车主为被告汤勇军。 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答辩:本公司与被告汤勇军属挂靠关系,对本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部答辩:原告方车损应在事发时由当地保险公司定损。至于货物损失更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汤勇军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九、十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十一、十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中车辆损失应由物价部门或被告方保险公司定损;认为证据六、七、八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十一中转运费与事实不符,既然产生转运费就应知道有货物损失,且时间不对;认为证据十二未提交原始票据。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汤勇军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部质证认为证据五中车辆损失由原告单方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质证意见亦与被告汤勇军一致。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汤勇军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对上述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提交证据五中的车辆损失,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09〕第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汤勇军受伤、两车受损,在双方均有责任、估损金额不大的情况下,原告方从方便、节约的角度出发,自行委托保险人定损、自行修理被损车辆,于理于法有据。故对证据五中车辆损失确认书予以认定;二、关于证据六、七、八中原告方货物损失,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无货物损失,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方保险公司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所作出的现场查勘记录亦载明本车车上财产损失为0元。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证据十一,因为被告无赔偿货物损失的义务,所以亦无承担转运费的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四、关于证据十二,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元。关于被告汤勇军提交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8时20分,被告汤勇鄂A×××××176轻型货车沿王杨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孝昌周巷出口处时,与原告方司机蒋甲升驾驶的桂k12980、1181主挂车相撞,造成汤勇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甲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勇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原告方用去事故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2000元,事发后原告方修理桂k12980、1181车辆用去费用2400元,原告方为处理此次事故用去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00元。被告汤勇军与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挂靠经营关系。事鄂A×××××176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已经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部作为鄂A×××××D176的保险人对本案原告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汤勇军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和被告汤勇军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7:3。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事故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部赔偿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汤勇军赔偿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20元(24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8400元×30%=252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汤勇军负担150元,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耀东 审 判 员  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雄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