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富生良与翁雪明、朱根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雪明,富生良,朱根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雪明。委托代理人:许学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生良。委托代理人:钱益波。原审被告:朱根良。上诉人翁雪明与被上诉人富生良、原审被告朱根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嘉盐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翁雪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雪明的委托代理人许学龙、被上诉人富生良的委托代理人钱益波以及原审被告朱根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8时40分,在海盐县老湖盐线常绿景苑路段,原告富生良在行走过程中被牌照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撞,造成富生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富生良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救治,先后在金山医院住院19天、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1天+9天),富生良共支付医疗费61342.04元。2009年12月2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牌照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前方行人后肇事者逃逸。2010年9月6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富生良因车祸致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富生良系非农户口。富生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物质性损失有:医疗费61342.04元、误工费16030元、护理费458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鉴定费38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牌照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根良。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0年6月27日,检验有效期截止2007年6月30日,强制报废期截止2011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前的2009年下半年,因该车辆发动机的汽缸和活塞已咬死,无法修复,被告朱根良将该车辆作为废品作价400元卖给开摩托车修理店的被告翁雪明,并在出卖时将原牌照拆下取回。翁雪明取得该车辆后又将该车辆以整车方式转卖给了收废品的人。翁雪明并无从事报废摩托车回收业务的资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也未投保。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针对二被告处置牌照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二)、使用年限达到8-10年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到7-9年的正三轮摩托车。具体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以上使用年限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三)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以及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的浙经贸资源(2002)1420号文件《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第33号令的通知》中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各类摩托车使用年限规定如下: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为8年,正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为7年。上述车辆使用已到报废年限的,依照《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第四条,由注册登记管辖县(市)公安车管部门办理。”本案中,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0年6月27日,检验有效期截止2007年6月30日,虽然该车登记信息上强制报废期截止2011年6月27日,但该期限是法律规定的无论何种车况最后都必须强制报废的期限,而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二被告就该车的车况在庭审中均陈述该车发动机的汽缸和活塞已咬死,无法修复,因此,也不符《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情形。本案中二被告在处置该车时均是将该车作为废品来处理,而根据我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因此,本案中二被告处置该车的行为有违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翁雪明抗辩其系受朱根良委托出卖该车,双方之间不存在收购并转卖的事实,因一方面,对于双方之间的具体关系,经庭审查实,翁雪明对该事实的陈述与朱根良的陈述明显有出入,翁雪明在关于该车作价400元后的款项支付上前后陈述也有较大矛盾,其在庭审中的解释不足以印证其受朱根良委托出卖该车的事实,因此,对翁雪明的这一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即使翁雪明系受委托出卖该车,其本身并无从事报废摩托车回收业务的任何资质,故其行为本身也有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二被告违反国家报废车辆回收的强制性规定,擅自处置报废车辆,导致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客观上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隐患。二被告的处置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者的危险行为间接结合,实际导致了原告受伤并致残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综合情况,认定翁雪明和朱根良应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物质性损失医疗费61342.04元、误工费16030元、护理费458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鉴定费3800元,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和营养费不予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致八级伤残,客观上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48853.04元,二被告应各自赔偿原告损失37327.96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翁雪明赔偿原告富生良损失人民币3732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朱根良赔偿原告富生良损失人民币3732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驳回原告富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由原告富生良负担582元,被告翁雪明负担123元、被告朱根良负担123元。翁雪明上诉称,1、一审将朱根良委托上诉人转让摩托车的委托关系认定为双方间直接的买卖关系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朱根良亲口承认是委托上诉人将摩托车卖掉。2、一审将肇事车辆认定为报废车辆依据不足。报废车辆的认定属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应由车管部门作出认定。一审直接作出认定,属越权行为。3、假定朱根良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那么上诉人又将摩托车卖给了收废品的外地人,形成连环购车关系。根据最高院有关批复,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4、假定一审认定肇事车辆属报废车辆正确,上诉人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违法转让报废车辆,只受行政管理法规的调整或处罚。并没有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转让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本案事故完全是由于肇事者的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的,上诉人即便有过失,也被肇事者的故意违法行为所阻却。综上,一审在事实认定、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富生良口头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录音证据中朱根良亲口承认是委托上诉人出卖摩托车,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录音中朱根良根本没有亲口承认这一事实,反而是上诉人的弟弟一直在对朱根良进行言语上的诱导,其次一审庭审中朱根良自始至终都认为是将车辆直接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一审中也一直在变换自己的理由。一审判决也强调即便上诉人与朱根良之间是委托关系,但由于上诉人并没有从事报废摩托车业务的资质,上诉人的行为本身就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有关肇事车辆是否已经属于报废状态,上诉人与朱根良均承认发动机的汽缸与活塞已经咬死,只能作为废品处理。至于最高院的批复,针对的是车辆合格、手续齐全下的转让行为。上诉人与朱根良之间转让的是报废车辆,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没有适用该批复的余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认为上诉人与朱根良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一审仅判决两人各承担15%的责任,被上诉人为息事宁人才不再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根良口头答辩认为,他已经把车卖给上诉人了,上诉人怎么处理这辆车他不清楚,一审判决他承担责任他觉得很冤,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不应该由他来承担责任。他因为没有钱,请不起律师,所以没上诉。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二审庭审中,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肇事车辆是由朱根良卖给他,然后再由他转卖给他人一节有误外,三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其余部分事实没有异议。对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异议部分事实,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对原审被告朱根良的摩托车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告知朱根良发动机汽缸和活塞咬死,无法修复。对此,朱根良不持异议。表明双方均认可该车辆已经报废或可能已经报废。在此情形下,双方即应严格遵照我国有关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回收处理的规定,将报废摩托车交售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而不得私自转让。但上诉人却与朱根良私自转让这一车辆,并由上诉人出卖给他人,致使该车重新上路,并最终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两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其各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系受朱根良委托转让该车辆,一方面缺乏委托的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委托成立,其在明知车辆无法修复的情况下,接受委托并实施转让行为,也违反了我国有关报废汽车回收处理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是否直接受让车辆不影响其责任的认定。至于车辆是否报废,确如上诉人所言,车管部门拥有认定权,但其作为专业摩托车维修人员经检查后认为车辆无法修复,其即应当意识到该车辆已经报废或可能报废,在此情形下,其即应严格遵照报废汽车回收处理的规定,告知朱根良按规定处理,而不得私自受让,更不得擅自出让。其认为该车尚未达到报废标准,一方面与其声称其系将车辆作为废品出卖不符;另一方面倘车辆尚未达到报废标准,更应在车辆通过安全及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后才可转让。至于最高院有关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批复,应基于车辆无安全隐患之情形,本案已经报废或可能已经报废的车辆应不适用该批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翁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