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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培中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培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1839号罪犯王培中,于安徽省安庆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了(2010)甬鄞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培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培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培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3月获单项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培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培中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