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华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汤金春与汤福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春,汤福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华民初字第35号原告汤金春,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被告汤福枝,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汤金春与被告汤福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一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福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金春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2009年5月1日结算,尚欠原告人民币7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农历2009年7月归还2000元,余下欠款于2009年12月还清,可如今期限已届满,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汤福枝归还该笔欠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被告汤福枝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福枝分别于2007年12月5日、7日及15日三次向原告汤金春购买茶叶,2009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农历2009年7月归还2000元,余下欠款于2009年12月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供二张交货签单及一张欠条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因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汤福枝尚欠原告汤金春货款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福枝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福枝尚欠原告汤金春货款人民币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60元及公告费用560元,合计人民币670元,由被告汤福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一苇审判员 林金枝审判员 林志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爱玲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