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龚会珍、左鑫怡与左应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会珍;左鑫怡;左应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龚会珍。原告左鑫怡。被告左应军。原告龚会珍、左鑫怡与被告左应军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会珍、原告左鑫怡之法定代理人龚会诊,被告左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左应军系龚会珍之子、左鑫怡之父,2008年2月2日,原、被告及左应军之妻郝鹤鹤(已故)所在村组分配征地款,每人32830元,共计131320元,村组将此笔款项以龚会诊之名存在长安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后郝鹤鹤将此款取出,并于2008年3月13日以郝鹤鹤名义存入长安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110000元,到2009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为105362元,其余钱款均被郝鹤鹤生前花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对账户内的105362元,由原告龚会珍、左鑫怡及被告左应军共同分割。被告左应军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龚会珍系被告左应军之母,原告左鑫怡系被告左应军之女。原、被告均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村民。被告左应军之妻郝鹤鹤生前亦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村民。2008年元月,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三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32830元,因龚会珍为户主,故村组将龚会珍、左应军、郝鹤鹤、左鑫怡四人分得的共计131320元征地款以龚会珍之名义存入长安区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存单由左应军从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三组领取后交与郝鹤鹤。2008年2月4日郝鹤鹤将此笔存款取出后,于当日以其名义在长安区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存款117000元,并设定密码。后又几经支取,于2008年3月13日在长安区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开户,存款金额为110000元,账号为2701080301109000440536,截至2009年12月21日户内余额为105362元。2008年12月13日晚,左应军与郝鹤鹤因家中盖房之事发生争吵,左应军将郝鹤鹤杀害致死。郝鹤鹤以其名义存在长安区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现余额为105362元的征地款因郝鹤鹤的死亡而无法取出。原告龚会珍、左鑫怡遂诉至法院要求对该笔征地款进行分割,左应军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分割。本院认为:2008年2月4日郝鹤鹤以其名义存入长安区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的117000元存款,系龚会珍、左鑫怡、左应军、郝鹤鹤四名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至2009年12月21日户内余额尚有105362元,仍为家庭共同财产,关于其中支出部分,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支出部分的用途,应视为家庭共同支出,因该笔存款为原、被告及郝鹤鹤生前所在村组分配之征地款,故对于该笔存款应在龚会珍、左鑫怡、左应军、郝鹤鹤四名家庭成员之间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郝鹤鹤生前在长安区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的105362元存款系龚会珍、左鑫怡、左应军、郝鹤鹤共同的家庭共同财产,龚会珍、左鑫怡、左应军各分得26340.5元。诉讼费2400元,由龚会珍、左鑫怡、左应军各承担800元(原告龚会珍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审 判 员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