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海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沈业玲
案由
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海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刚。委托代理人:郑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爱。委托代理人:徐盛军。原审第三人:沈业玲。委托代理人:董建平。委托代理人:何方荣。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沈业玲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亚刚、委托代理人郑克,被上诉人一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盛军,原审第三人沈业玲及委托代理人董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日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4日中午11时左右,一海公司下属的“一海712”号船在途经北仑小港街道新立村(以下简称新立村)旁的甬江水域时,由于驾驶不当,撞上了明日公司所有的位于新立村旁甬江水域的码头,造成经济损失70万元。事后,明日公司向宁波海事部门报案,要求海事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一海公司在自认负全责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海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0万元。一海公司辩称:其所属的“一海712”号船触碰涉案码头是事实,但其已与该码头所有权人沈业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因该触碰赔偿沈业玲损失5万元。明日公司非该码头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诉讼。原审第三人沈业玲经原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其辩称:该受损码头属沈业玲合法所有,明日公司主张其是所有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明日公司起诉。针对谁是涉案码头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为该争议码头原属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法院)处置,原审法院经询问北仑法院,该院函告称:对于涉案码头,被执行人宁波润发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因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保税区支行(以下统称建设银行)借款,双方于1998年11月12日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由润发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房屋、码头等资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此后沈业玲受让了债权。另外,北仑法院在执行(1999)执字144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社小港信用社(以下简称小港信用社)与被申请执行人润发公司一案时,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担保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制冰厂(以下简称小港制冰厂)达成《制冰码头有偿转让协议》,约定将该码头以72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小港信用社。此后,小港信用社于2005年8月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明日公司��两起案件有冲突,对于两份先后达成的抵偿同一码头的协议,由于建设银行的以物抵偿协议在先,小港信用社在后,应该认可在先的协议有效,后面的抵债协议无效。另外,争议的码头已于1996年作为注册资金注入到润发公司,该码头事实上已非小港制冰厂所有,小港制冰厂无权将码头转让给小港信用社。因此,该院确认码头为第三人沈业玲所有。小港信用社执行一案将重启执行程序。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争议码头原属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置,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558-1号民事裁定,该涉案码头属第三人沈业玲所有,明日公司虽对受损码头进行了修理,但其诉讼时明确是基于码头所有权人对一海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而一海公司已与该码头所有权人沈业玲达成赔偿协议。为此,明日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0年11月10日判决:驳回明日公司对一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明日公司负担。明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未在法律文书上列明明日公司的主要证据并论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院采信的理由,回避当事人之间的主要证据和争议,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明日公司在一审中曾提交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对涉案码头拥有所有权,原审判决未予列明,也未叙述针对该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属程序错误。二、原判对涉案争议的码头所有权的归属认定错误,码头所有权应属明日公司所有。1.该码头所有权的争议并非由北仑法院执行中重复处理引起,而是原小港制冰厂负责人吴锡君“一女二嫁”引起,故在认定所有权归属时不能以北仑法院的意见为准。2.宁波海事法院已生效的(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84号案件已认定涉案码头属明日公司所有。3.小港制冰厂与小港信用社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码头转归小港信用社所有,小港信用社再将码头处分给明日公司合法有效。明日公司自2005年开始已实际占有和管理码头,并陆续进行改造。4.第三人沈业玲不具有码头所有权。建设银行与润发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因为协议签署当时润发公司尚未转制,未取得码头所有权。三、对于赔偿金额,其提交的评估报告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海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争议码头属第三人沈业玲所有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明日公司要求赔偿7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一海公司已与第三人沈业玲达成赔偿协议,且明日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业玲陈述称:原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北仑法院(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2号民事裁定书、北仑法院(2009)甬仑民初字第2558-1民事裁定书、宁波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涉案码头属其所有正确,而明日公司所依据的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不是对物权的确认,不能确定明日公司对争议码头享有所有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码头由新立村及小港制冰厂于1995年共同兴建,原属新立村、小港制冰厂双方共有。1998年4月,润发公司因与建设银行的借款合同纠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涉案码头抵给建设银行,执行程序终结,后建设银行将该��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6年9月,周继雷通过拍卖取得该债权。同年10月沈业玲以173万元从周继雷处购得该债权后,请求北仑法院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北仑法院遂于2006年11月作出(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沈业玲为涉案码头所有权人。1999年,申请执行人小港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润发公司、小港镇新立村经济合作社一案中,执行担保人小港制冰厂将其与被执行人新立村共有的小港码头作价72万元抵偿给小港信用社,并在北仑法院法官主持下进行了码头交接。2005年8月,小港信用社将小港码头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明日公司。明日公司依法缴纳了税费,领取了《港口经营许可证》等相应证书。2005年12月,润发公司经理吴锡君起诉明日公司、北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小港信用社),请求宁波海事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码头���赔偿经济损失。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港信用社对涉案码头有所有权,其将码头转让给明日公司的处分行为亦合法有效,明日公司支付了购买制冰码头的款项,并按规定交纳了相应税款,其对制冰码头的合法所有权应予保护,而原小港制冰厂将制冰码头转让给原小港信用社后,已丧失了对制冰码头的所有权,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投资人吴锡君以自己依然享有码头所有权为由要求明日公司、北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停止使用码头理由不足,判决驳回吴锡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另查明,2005年9月,宁波港口管理局颁发涉案码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港口经营人为明日公司。2006年3月3日,该局颁发涉案码头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许可证》,载明港口经营人为明日公司。2010年9月,该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准予明日公��从事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服务。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海公司对于其所有的船舶碰撞涉案码头并造成损害并负全责无异议。明日公司持有宁波市港口管理局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实际控制、管理、使用该码头。而且,其为修复被撞码头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故其对该码头被一海公司所属船舶触碰造成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海公司应向明日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至于船舶碰撞损失具体金额,明日公司主张损失金额为7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为由宁波市交通设计研究院鉴定作出的《加固修复报告》及码头施工合同、发票、土建施工合同和土建发票。因鉴定报告系明日公司单方委托,而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虽表明了明日公司为其码头进行加固修整的全部费用,但不能据此直接确定本案码头被撞部位的具体��用,而码头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酌定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损失数额为15万元。综上,本院认为,一海公司所属船舶触碰明日公司实际控制、管理、使用的码头,其对明日公司因修复该码头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明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70万元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酌定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一海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明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800元,均由明日公司负担7500元,一海公司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