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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虞阿芬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阿芬;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五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七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八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九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十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虞阿芬。委托代理人:杜忄广。委托代理人:程正尧。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吴骏、赵桂森。原告虞阿芬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市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阿芬的委托代理人杜忄广、程正尧,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骏、赵桂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阿芬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员工黄菊妃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延安路狮虎桥路口,因该车与吴建东驾驶的浙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杭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02天。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产生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客运服务的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予赔偿。为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39.60元、护理费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408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4397.28元、残疾赔偿金16175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196元,共计455760.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需支付40576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并不是由被告驾驶员造成的,这是一起交通事故,且公交司机没有过错,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浙A×××**号货车司机吴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原告没有消费行为,原、被告未订立消费合同关系,公交公司是免费为老弱病残服务的,公交公司不存在欺诈或服务不到位的地方。公交车被撞,公交司机没有过错,本案应是侵权损害赔偿,而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虞阿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杭公(交)认字(2010)第0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但原告当时是在被告车上。2.病历本、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2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治疗受伤花费医疗费76639.60元,其中金额76321.60元的票据已交给被告。4.护理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9036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96元的事实。被告市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票据1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2.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相类似,是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的。3.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1份,证明绿色公交是为市民服务的,公司是非盈利的。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驾驶员无责,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应按4个月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且我国不适用判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具有证据属性,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3、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依原告的诉请依法作出判决。证据4,系护理费票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对护理费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江干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确认。证据3,系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6时55分许,吴建东驾驶杭州瑞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狮虎桥路延安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车头碰上由北向南直行的黄菊妃驾驶的市公交公司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12路)右侧车身,造成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虞阿芬、曹慕先、龚爱菊不同程度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杭公(交)认字(2010)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菊妃、虞阿芬、曹慕先、龚爱菊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虞阿芬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行右人工全髋置换术等,术后予以抗炎等对症治疗,于2011年2月21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6639.60元(据原告提供票据)。2011年3月15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浙绿医鉴(2011)临鉴字第2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虞阿芬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评定4个月为宜,营养期限评定3个月为宜。原告虞阿芬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另被告市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0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虞阿芬乘坐被告市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乘坐该车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据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的损害后果,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才能免除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被告市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原告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并无不当。另原告作为消费者,基于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有权选择符合自身利益的赔偿标准主张权益,其主张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吴建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市公交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追偿。针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关于医疗费76639.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护理费9036元。原告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02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53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予以支持。五、关于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按本案辩论终结前适用的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150147元予以支持。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按本案辩论终结前适用的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133464元予以支持。七、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考虑原告因伤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本院确认15000元予以支持。九、关于交通费1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389612.60元,扣除被告市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0元,共计339612.6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阿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39612.60元。二、驳回原告虞阿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6元,减半收取3693元,由原告虞阿芬负担602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新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