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静宝与陈达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宝,陈达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张静宝。被告:陈达苗。原告张静宝诉被告陈达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静宝(以下称原告)、被告陈达苗(以下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宝诉称:2009年3月8日,经朋友缪洪生(音)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借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过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却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所作的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在起诉后才认识的,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持的借条是被告写给缪洪生(音)的,借条上的30000元借款也是向缪洪生(音)所借,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这30000元。此外,被告也向已缪洪生(音)归还了10000元借款,实际也只有欠20000元。为证明所述事项,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翁志贤已归还缪洪生(音)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所载内容与原告的借款之间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该证据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通常以借条作载体以证明双方间发生借贷事实,而持有借条通常表明该持有人对出借款享有所有权。现原告持有并提交的借条载明被告借款30000元且应限期归还,而被告承认借款30000元属实,但辩称此款系向案外人缪洪生(音)所借且已归还10000元,鉴此,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被告应对所借30000元之款系向案外人缪洪生(音)所借且系该人享有进行举证,但被告在诉讼中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与此同时,所称的已归还10000元,其提交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与借条内容之间也无任何关联,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达苗应返还原告张静宝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达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达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剑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