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松伟与张世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伟,张世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42号原告:王松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谢芳玲,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松伟与被告张世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世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松伟的委托代理人谢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松伟诉称:被告张世安与原告王松伟从2008年开始塑料材料业务往来,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原告塑料款458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塑料款45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1份。被告张世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本人签名,写明了欠款金额、出具时间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安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松伟货款4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元,由被告张世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