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柯跃龙为与被上诉人王峰、深圳市信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跃龙,王峰,深圳市信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跃龙,男。委托代理人许勇,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琳,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柯跃龙为与被上诉人王峰、深圳市信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峰驾驶粤B/F87××号豪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永和路南往东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车头与原告柯跃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柯跃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通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6月11日,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踝擦挫伤,左足第5跖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0641.3元,其中被告信强公司垫付医疗费18505元,原告支出医疗费2136.3元。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8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出诊费5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经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翠竹亭餐厅的主张。原告父亲柯南,1926年12月18日生,系城镇户籍人口,退休干部;原告母亲柯如枝,1936年4月14日生,系农业户籍,由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扶养。被告王峰系肇事车辆粤B/F87××豪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信强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峰系被告信强公司的司机,被告王峰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由肇事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峰系被告信强公司的司机,被告王峰是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王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致害行为应由被告信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双方陈述,原告支出医疗费用为2136.3元。2、后续治疗费。法院参照取出内固定物的通常医疗标准,酌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原告应留存医疗费票据备查。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4、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为1700元(50元/天×34×1人)。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营业执照,未能充分证明其在深圳宝安区实际经营该餐厅,亦未提供有关收入证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根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予以计算,核算该项费用为3270元(1000元/月÷30天×53天+1100÷30天×4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上年度广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柯南系退休干部,有生活来源,不符合给付生活费的条件。法院认定原告被扶养人为柯如枝一人。结合上年度广东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3.96元(5019.81元/年×6年÷3人×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同时斟酌深圳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出诊费500元,原告委托位于深圳市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避免该项损失,该项费用系原告额外增加的损失,应自行承担。10、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充分反映其受有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治疗时间,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400元。11、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无法真实反映原告所有的实际财产损失,法院结合电动自行车通常修理费用,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以上款项共计41024.12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骨折部位不会影响到膝关节活动度和踝关节受限不构成丧失功能10%以上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去函相关鉴定机构了解情况。结合原告具体伤情,鉴定机构作出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在合理范围内,且原告评残亦符合评残时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柯跃龙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41024.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41024.12元;三、驳回原告柯跃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负担655元,被告负担471元。宣判后,上诉人柯跃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误工费6379.9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以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个体自营的福永新和翠竹亭餐厅的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为2007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由深圳市宝安区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福水管理所出具的停止出租证明书,证明载明餐厅租赁地址:福永街道新和新兴工业园,合同期间为2007年1月20日至2010年9月30日。上述材料均系以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注册登记,上诉人亦以经营该餐厅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于2010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无力继续经营餐厅,于2010年9月30日办理了停止租赁手续,上缴了租赁合同及其它相关文件,前述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在深圳连续居住并经营满一年以上。另外,事故发生地即系上诉人经营的餐厅门口。现上诉人在提交福永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从出租屋管理办公室福永管理所调出的原门面租赁合同作为新证据予以补强证明其在深圳的居住情况。二、原审判决根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餐厅的营业执照,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明,但其愿意放弃高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收入而主张按住宿和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原审判决中酌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错误。医嘱建议的后续治疗费是8000-10000元,上诉人主张9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审判决仅酌定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充分参照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医嘱,至少不低于医生建议最低费用。被上诉人王峰、信强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柯跃龙在深圳市的居住、收入情况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柯跃龙提供了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和翠竹亭餐厅”,经营者为”柯跃龙”,经营场所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新兴工业园,经营有效期为自2007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柯跃龙提供了《人口信息登记表》、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柯跃龙自2007年至2010年8月在新兴工业园经营翠竹亭快餐生意的《证明》及《停止出租证明书》一份。其中《人口信息登记表》加盖了”深圳市宝安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合同备案专用章”,显示的数据录入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房屋地址系福海大道新兴工业园×栋101-103,姓名为柯跃龙,工作单位”翠竹亭”,单位地址新兴工业园1栋,离开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屋主或担保人为”陈伟杰”。《停止出租证明书》载明的内容系出租人陈伟杰出租福永街道新和新兴工业园的房屋,原租赁期2007年1月20日至2009年12月30日,因租赁合同期满,暂停出租,于2010年9月30日终止合同。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人口信息登记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停止出租证明书》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依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峰驾驶粤BF87××号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上诉人柯跃龙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柯跃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处理,认定王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针对上诉人柯跃龙异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柯跃龙主张其至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为此提供了登记经营者为”柯跃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盖”深圳市宝安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合同备案专用章”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停止出租证明书》,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上诉人柯跃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上诉人柯跃龙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深圳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上诉人柯跃龙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10%)。2、误工费。上诉人柯跃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4天,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休息2月”,上诉人柯跃龙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但结合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经营餐厅的事实,其上诉请求按照深圳市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4434元/年计算误工费,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诉人柯跃龙的误工费为6292.59元(24434元/年÷365×(34+60)=6292.59元)。3、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柯跃龙的出院医嘱载明其1年后需取出固定物,原审判决根据医嘱记载的大概费用及取出内固定物的通常医疗标准,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柯跃龙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88721.89元(医疗费213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6292.59元、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上述费用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BF87××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上诉人柯跃龙上述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柯跃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88721.89元。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柯跃龙88721.89元。四、驳回上诉人柯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柯跃龙负担108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7元,由上诉人柯跃龙负担63.7,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建  华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秋红(兼) 来自